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支风姣,女,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华锋,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静,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林,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静,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上路261号一、二层。 代表人:李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支风姣因与被上诉人王国静、王保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2时许,王国静驾驶车主为王保林的豫J28286小型轿车与支风姣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及支风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濮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支风姣无责任。支风姣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双膝关节退变等,支风姣支付医疗费35,283.24元。豫J28286小型轿车在永诚财险濮阳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12月23日濮阳腾龙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支风姣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支风姣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风姣支付鉴定费700元。王国静付支风姣医疗费共计4,119元。支风姣母亲郑素田,1937年5月9日出生,濮阳县郎中乡支占村。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支风姣损失王国静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永诚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豫J28286小型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支风姣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支风姣诉求的医疗费35,283.24元,提交了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医疗费专用票据,依法支持;支风姣主张误工费6,160元(56元×110天),每天按56元不高于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主张护理费9,856元偏高,支风姣按两人计算护理费与医嘱不符,从医嘱看为二级护理,应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12元(56元×2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偏高,根据住院天数应为270元(27天×10元);支风姣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支风姣主张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没有法律依据,支风姣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依据支风姣户籍及十级伤残级别,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应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主张鉴定费700元,提交了鉴定机构的正规发票,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偏高,结合支风姣伤残级别应为5,000元;主张郑素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59.93元偏高,结合被抚养人户籍、年龄、抚养人数,应为503.21元(5,032.14元×5年×10%÷5人);主张交通费依法认定为350元,支风姣主张残疾器具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认定。以上医疗费35,283.24元、误工费6,160元、护理费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元、交通费350元,共计款65,638.33元,扣除王国静已付款共计4,119元应为61,519.33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分公司赔偿原告支风姣医疗费等61,519.33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王国静4,119元。以上第一、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01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共计2,721元,由原告支风姣负担1,021元,被告王国静负担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支风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中支风姣向法庭提交了赔偿清单,其中第九项为郑素田和梁少亮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59.93元(686.64元+1,373.29元),后又提交了梁少亮的身份证、户口本和学生证,梁少亮出生日期为1996年8月1日,还未满18周岁。2、2013年9月6日支风姣受伤后入院治疗,长期医嘱单显示当天为二级护理。2013年9月10日支风姣进行手术,长期医嘱单显示当天为一级护理,原审认定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不当。长期医嘱单记载9月9日陪护两人,9月10日陪护二人,原审认定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不当。出院医嘱显示:院外继续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争取达到屈膝90º以上,2月内避免负重下地活动,2月后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能否下地活动。根据该医嘱,支风姣出院后至少应当一人护理起居生活,原审没有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当。3、支风姣提交了濮阳县城关镇中心派出所出具的寄住在濮阳县城关镇育民路中段貌亚男家的证明,以及与貌亚男签订的租房协议。支风姣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濮阳城区工作,居住达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镇,其生活、工作环境已脱离农业生产。支风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已计入残疾赔偿金,支风姣该项请求不应支持。2、按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嘱中显示的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是针对医院的护理人员对患者的护理,支风姣的伤情并非十分严重,其要求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支风姣出院后说明其伤情已经治愈,另行在主张护理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支风姣并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手续,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5、永诚保险仅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支风姣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国静、王保林未到庭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支风姣提交了户籍证明,梁少亮与其是母子关系,梁少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梁少亮1996年8月1日出生,其生活费应为251.61元(5,032.14元×1年×10%÷2人)。计入残疾赔偿金,支风姣残疾赔偿金为15804.70元(15,049.88元+251.61元+503.21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的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支风姣住院期间2013年9月9日、9月10日两日有明确医嘱,需两人护理,该两日应按二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医嘱不显示需两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支风姣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24元(56元×2人×2天+56元×1人×25天)。3、支风姣出院证医嘱,2个月后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能否下地活动,根据该医嘱支风姣主张两个月的院外护理费应予支持,支风姣院外护理费为3,360元(56元×60天)。4、支风姣系农村户口,濮阳县城关中心派出所出具的寄住证明显示寄住事由为陪读,支风姣虽在城镇居住,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不足,支风姣残疾赔偿金原审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予以维持。支风姣损失为医疗费35,283.24元、误工费6,160元、护理费4,984元(1,624元+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5,804.7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69,361.94元,扣除王国静已付款4,119元,应为65,242.94元。综上,支风姣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分公司赔偿原告支风姣医疗费等65,242.94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1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共计2,721元,由支风姣负担925元,由王国静负担1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9元,由支风姣负担777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