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国成,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合,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栓柱,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芳厚,男,194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枝,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国成因与被申请人张合、胡栓柱、李芳厚、赵枝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国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1年确山县瓦岗镇冲口村冲口一组按四被申请人意愿对自留山进行了调换,申请人的承包范围是村民组的合法土地,与四被申请人无关。2.原审程序不合法。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四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王国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七里冲南山30亩已于1981年按自留山分给张合、胡栓柱、李芳厚、赵枝四户承包经营。1995年王国成与其时任冲口一组组长的父亲王法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再审复查期间,王国成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以及七里冲山林的照片,用以证明村民组曾对七里冲南山进行调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审理程序问题,王国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 综上,王国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国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