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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鼓民初字第089号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80岁。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 委托代理人高敏,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鼓民初字第089号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80岁。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
委托代理人高敏,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某诉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建立、宋小旺,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1日,原告不慎摔倒后入被告处治疗,被告确诊原告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施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内固定物不再取出。原告术后拍片显示内固定螺钉穿透股骨头,但被告医师解释系拍片角度所致,手术没有任何问题。2009年6月30日,经被告准许,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后,疼痛加剧,髋关节活动受限,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拍片复查发现内固定螺钉却已穿透股骨头,关节腔严重受损,遂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承认手术有过错,同意免费为原告施行内固定取出术。2010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施行了右股骨粗隆间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出院后,髋关节部位疼痛难忍,食不甘味,夜不能寐,身心遭受巨大的痛苦。原告家属多次向被告反映病况,被告采取为原告注射封闭针的方式止痛,但无任何效果。经拍片显示原告骨折处已严重错位,骨科专家认定,原告损伤只能进行人工关节置换手术治疗,医疗费约需50000元。原告咨询骨科专家得知,被告为原告施行内固定术时,操作失误致使固定螺钉穿透股骨头,造成骨折处不能愈合,产生剧烈疼痛。原告二次入院治疗时,被告将内固定物取出。原告出院后仍疼痛难忍,被告又为原告注射封闭针止痛,但无任何效果,现骨折处已经严重错位,无法站立,更无法行走,生活不能自理,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及其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三次手术及赔偿事宜,被告对手术存在过错不持异议,但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双方至今协商未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医疗费50000元;(2)营养费5475元;(3)伙食补助费1560元;(4)护理费45454.50;(5)残疾赔偿金47791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费用182280.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医疗费73289元;(2)营养费33200元;(3)伙食补助费1560元;(4)护理费164092元;(5)残疾赔偿金51106.55元;(6)精神抚慰金25000元;(7)交通费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9)鉴定费5500元。以上共计358747.55元,但原告明确表示只主张260000元。
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应在辩论终结前提出,此期限早已结束,请法院依法驳回。2、原告所变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所有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方不予认可。3、我方在过错程度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原告蔡某某因摔伤后入住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经诊断:原告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同年6月12日,被告为原告进行切复+DCS固定手术。同年6月30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6499元。原告出院后,右髋部疼痛,髋关节活动受限,于2010年1月11日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2、骨质疏松症。2010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进行“右股骨粗隆间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6790元。原告出院后,仍髋关节部位疼痛难忍,经拍片后,原告骨折处已严重错位,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提起诉讼。
2012年8月23日,原告蔡某某申请对本案被告淮河医院对原告蔡某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对其人身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河科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对蔡某某的手术治疗方案符合医疗规范,在技术操作方面存在内固定头颈钉定位不准的过错,与术后出现患肢疼痛,以及取出内固定物后右侧股骨骨折端移位、畸形,患肢持续疼痛和右髋关节活动障碍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理论参考值为20%-40%。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超范围鉴定,该鉴定中心认定参与度20%-40%超出了委托的范围,该鉴定书认定被告淮河医院医疗过错行为的参与度20%-40%缺乏事实、科学依据。为此致函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月15日该鉴定中心针对原告方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鉴定人对送鉴材料进行审查,对患者进行检查,并举行听证会,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意见,基于客观事实和相关医学及法学知识做出分析和判断,鉴定程序无违法违纪情形。本例鉴定意见中“医疗行为参与度理论参考值20%-40%是基于医学和法医学知识层面的因果关系分析的理论值,旨在说明在本例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中医疗行为所占的比例关系,给出一定数值便于委托单位参考。该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的鉴别和判断,并不是裁决或司法审判结论。因此,不存在超范围鉴定的事由。就本案而言,如果经办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不需要考虑所为的‘参与度’,可以不采信该参与度的意见内容,或把原鉴定意见理解为:‘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在对蔡某某的手术治疗方案符合医疗规范,在技术操作方面存在内固定头颈钉定位不准的过错,与术后出现患肢疼痛,以及取出内固定物后右侧股骨骨折端移位、畸形,患肢持续疼痛和右髋关节活动障碍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300元。
2013年10月30日,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0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汴大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蔡某某的右髋部损伤属六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26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淮河医院提供的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摔伤后入住被告处诊治,被告对原告进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和右股骨粗隆间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造成原告右髋部损伤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对此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件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认定淮河医院在技术操作方面存在内固定头颈钉定位不准的过错,与蔡某某患肢持续疼痛和右髋关节活动障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淮河医院对原告蔡某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故对此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鉴定意见中其参与度理论参考值为20%-40%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而不是裁决结论,法院是否采用应结合具体案情和其它证据,经过综合分析后,才能做出判断。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对原告的手术治疗在技术操作方面存在内固定头颈钉定位不准的过错,与原告术后患肢持续疼痛和右髋部活动障碍有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同时,原告事发前已是75岁,其是自行摔伤导致骨折,且被告淮河医院在其第二次住院病历已诊断有“骨质疏松症”,造成原告右髋部损伤系多因一果。本院根据上述各种因素,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60%的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辩论终结前提出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在伤残鉴定意见作出之后提出的,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913.8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3289元,对其中有票据支持的23913.80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4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40天,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400元。(3)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4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200元。原告主张156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13334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5379元/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30天,护理费应为113334元。原告主张164092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51106.55元。原告主张51106.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800元。原告无发生转院治疗的情况,依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5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55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96254.35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为117752.61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2752.61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蔡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负担3400元(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锡忠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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