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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红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刘广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红波,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红波,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2楼。

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钦,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程红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广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程红波于2014年2月27日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刘广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4,551.7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程红波、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1时,刘广钦驾驶豫J03723号轿车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上路口东100米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程红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程红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红波与刘广钦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红波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颅内积气、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顶骨、鼻骨骨折、右眼眶内壁、上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面部、右颈部、左小腿、左足、右腕部)、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腰4椎体下缘骨折,住院27天,提供医疗费票据9张计款49,021.04元。2013年12月28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程红波面部疤痕构成九级伤残,颈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程红波要求误工费按照工资150元/天计算,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濮阳县山河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证明各一份,工资表3张,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刘广钦不认可。程红波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濮阳县城关镇前黄滨村证明、租房协议、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边拐居民委员会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证明各一份,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刘广钦认为前黄滨村委会无法详细知道程红波实际居住情况,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程红波也未提供租住房屋的房产证及暂住证相佐证,无法证明程红波的证明目的。程红波之父程海林生于1946年12月20日,之母赵书梅生于1952年11月6日,二人生育有三个子女。程红波之女程曦生于2012年5月28日,之子程相奥生于2000年8月24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电动车车损为1,850元。事故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广钦支付程红波1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程红波提供证据,所诉医疗费认定为49,021.04元。所诉误工费要求按150元/天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均应参照河南省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7,817元/年÷365天×228天=23,622.67元。程红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二人护理,对其护理费要求按二人并参照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754.70元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不予认定。程红波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刘广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应根据其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22%=33,109.74元;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为17,713.13元;程红波身体上受到损害,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的痛苦,所诉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500元;所诉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程红波医疗费49,021.04元、误工费23,622.67元、护理费3,754.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3,10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13.13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6,501.28元。事故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程红波的损失予以赔偿122,000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14,501.28元,由刘广钦按60%赔偿为8,700.77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程红波104,000元(122,000元-18,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刘广钦18,000元。三、被告刘广钦支付原告程红波8,700.77元。两相折抵后,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程红波112,700.77元(104,000元+8,700.77元),刘广钦9,299.23元(18,000元-8,700.7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红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为2,259元,由被告刘广钦负担1,459元,原告程红波负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程红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程红波的残疾赔偿金错误。程红波自2010年3月至今一直在濮阳市益民路边拐居住,在濮阳县山河化工有限公司从事驾驶油罐车工作,程红波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程红波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0元计算,原审酌定过低。3、交通费及电动车评估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由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刘广钦赔偿,原审漏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为刘广钦支付程红波45,653.44元;2、交通费、电动车评估费应予支持。在庭审中程红波提出原审漏判电动车损失费1,850元。

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确定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原审判决该公司在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程红波的伤害为软组织上,评残根据是面部疤痕,而面部疤痕不影响司机工作,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期限为228天不合理,应按90天计算。程红波两处伤残,其赔偿指数为21%,原审按照22%计算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部分、误工期限超过90天部分、残疾赔偿金超过21%赔偿指数部分以及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广钦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电动车车损进行评估的评估费为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分项限额部分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程红波在伤残后持续误工,原审计算其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程红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按照22%的伤残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鉴于在本案事故中程红波与刘广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根据其伤残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程红波主张精神抚慰金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程红波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亦属正常,原审未予认定不当,予以纠正。根据程红波的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70元(10元/天×27天)。程红波因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车损坏,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850元,评估费为100元,该费用以及伤残鉴定费均是当事人为了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也是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程红波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因其是农村户口,且不能提供租住房屋的房产证以及暂住证,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除原审认定程红波的各项损失136,501.28元外,对程红波的交通费270元、电动车车损1,850元、评估费100元,亦应予以支持,故程红波的损失合计为138,721.28元。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程红波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6,721.28元,刘广钦应按60%的比例赔偿为10,032.77元。因事发后刘广钦已支付程红波18,000元,故程红波还应退还刘广钦7,967.23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该款可由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广钦,故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支付给程红波的款项应为114,032.77元(122,000元-7,967.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

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程红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032.77元;支付刘广钦垫付款7,967.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程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元,程红波负担681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8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