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生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学臣,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柱生,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大松,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莘县十字坡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四合村。 法定代表人:郑继高,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学臣、原审被告郑柱生、原审被告莘县十字坡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县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3)范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与被上诉人黄学臣的委托代理人任先海以及郑柱生的委托代理人郑大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莘县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21时40分,原审被告郑柱生驾驶鲁PZC807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新区人民大道时,撞倒由东向西步行准备过马路的被上诉人黄学臣,造成黄学臣受伤、鲁PZC807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学臣被送往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7日出院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30日出院,住院54天,出院诊断:胸12、腰1椎体骨折,双侧髂骨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头皮撕脱伤,脑外伤后反应。长期医嘱:陪护2人。黄学臣又于2013年8月23日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5日出院,住院13天。黄学臣先后共花费医疗费71,113.9元。郑柱生为黄学臣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上诉人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先予支付给黄学臣医疗费10,000元。黄学臣护理人员黄建军,男,黄学臣之子,范县光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员工,系车间主操作,平均工资为4,810.75元/月。黄学臣护理人员黄瑞萍,女,黄学臣之女,范县光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员工,系蒸馏车间岗位,平均工资为3,829.5元/月。黄学臣伤情经其申请,原审法院组织协商对外指定委托鉴定机构后,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学臣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2日对黄学臣精神障碍及精神伤残评定作出汴汴京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黄学臣目前患有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2、被鉴定人黄学臣目前被评为X级精神伤残。支付鉴定费2,606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2)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柱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学臣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ZC807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挂靠车主为原审被告莘县客运公司,实际车主为郑柱生,在上诉人阳光财险聊城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学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审被告郑柱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学臣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2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黄学臣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黄学臣医疗费为71,113.9元(其中已减去张宪舒1张55.94元医疗费),误工费为20,732元/年(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365天×216天(至第二次定残之日前一天)=12,268.8元,护理费为4,810.75元/月÷30天×67天×1人+3,829.5元/月÷30天×67天×1人=19,29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4天+50元×13天=2.270元,营养费为10元/天×67天=670元,交通费20元/天×67天+两次鉴定交通费确定为700元=2,04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16年×32%=38,527.69元,鉴定费为3,306元,黄学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X级精神伤残,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其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认为20,000元为宜。上述合计169,492.95元为黄学臣合理损失。黄学臣请求的误工费,其虽已超过60岁的退休年龄,但在原审法院调查其子黄建军时称,黄学臣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濮城玻璃制品厂看大门,居住在濮城镇城角村,据此可看出黄学臣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请求的该项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即合乎情理又符合客观事实,也于法有据。鲁PZC807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挂靠车主为原审被告被告莘县客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审被告郑柱生,在上诉人阳光财险聊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对黄学臣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阳光财险聊城阳支公司在承保的鲁PZC807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超出部分,按照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责任由黄学臣承担次要20%的责任,郑柱生承担主要80%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黄学臣直接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郑柱生为黄学臣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阳光财险聊城阳支公司赔偿黄学臣损失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郑柱生,阳光财险聊城阳支公司先予支行给黄学臣的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黄学臣损失时予以扣除。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1、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鲁PZC807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学臣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37,994.36元,减去郑柱生为黄学臣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先于执行的10,000元,实际再赔偿17,994.36元;2、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鲁PZC807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支付郑柱生为黄学臣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3、驳回黄学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元,已交1,050元,补交3,266元,由黄学臣负担1,097元,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负担3,219元。 上诉人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黄学臣在聊城市人民法院所花医疗费系用于治疗老年性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有部分已经过医保报销;黄学臣提供的医疗票据中有八张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涉及金额1,417.15元,不能认定为黄学臣的经济损失。2、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黄学臣已有64岁,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不应支持。3、黄学臣主张的护理费及原审判决认定黄学臣的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4、原审判决计算黄学臣残疾赔偿金依据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的“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无事实依据,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黄学臣X级精神伤残无事实依据。5、原审判决认定的黄学臣精神抚慰金过高。6、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错误。7、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过高。8、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学臣辩称:1、黄学臣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院后,因事故受伤,身体一直未痊愈,因此才去聊城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有证据证明黄学臣在该医院住院花费情况;即使黄学臣有医保报销情况,也不影响上诉人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承担此项赔偿责任。2、黄学臣虽已过60岁,但一直在劳动,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事故前的劳动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也不违反法律规定。3、护理人员护理黄学臣有护理证明、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黄学臣的护理费。4、黄学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5、因黄学臣住院治疗,护理人员花费了4,000多元的交通费,虽然认为原审判决酌定金额较少,但为息诉,未对此提出上诉。6、鉴定机构依据黄学臣的伤情和有关规定作出的伤残鉴定符合伤情实际,原审法院未支持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正确的。7、黄学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严重伤害,精神受到严重创伤,原审判决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8、原审判决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12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9、原审判决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之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10、原审判决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认为,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学臣请求,驳回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郑柱生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即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根据交强险制度得到及时、有效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学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虽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但未治愈,又前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黄学臣住院治疗期间除没有医院公章的八张票据的医疗费1,417.15元之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并无不当。黄学臣虽已年过60岁,但结合当地农村的实际情况和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劳动收入的证据,原审判决其仍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并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认定其误工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中,黄学臣提供了黄建军、黄瑞萍因护理黄学臣的误工证明以及参加工作期间的收入证明等证据,原审判决黄学臣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据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关于黄学臣的手术记录记载:术前诊断和术后诊断1、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等,故原审判决计算并认定黄学臣残疾赔偿金依据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的“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以及鉴定结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黄学臣X级精神伤残亦不违反有关规定,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不分项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黄学臣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的伤害,不仅使其在经济上受到了较大损失,而且给其身体上、精神上带来了较大的伤害和痛苦,原审判决支持其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案中的鉴定费用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黄学臣为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直接花费,依法应由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适用法律正确。黄学臣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中,其中八张没有医院公章,金额为1,417.15元,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黄学臣的经济损失合计应为168,075.8元。其他,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黄学臣的各项122,000元损失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黄学臣经济损失36,860.64元[(168,075.8-122,000)×80%],减去原审被告郑柱生已为黄学臣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先于执行的10,000元外,实际再支付黄学臣16,860.64元,以上合计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当承担黄学臣各项损失138,860.64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认定黄学臣医疗费金额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3)范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3)范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黄学臣各项损失共计138,860.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427元,黄学臣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蓉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