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26层260。 代表人:张现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海洋,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香云,女,1936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利胜,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山,男,1981年12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香云、王清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海洋、被上诉人董香云的委托代理人高利胜,被上诉人王清山委托代理人宋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9时30分,王清山驾驶豫JM15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国庆路新华书店东五米处时,与步行的董香云相撞,造成董香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清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香云无责任。董香云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计款1,932.05元。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股骨骨折,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1,211.18元。后转入濮阳市中医院,经诊断为:出血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肺挫伤胸腔积液,股骨转子骨折,胫腓骨骨折,内踝骨折,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63,374.76元。共计支付医疗费66,517.99元,共住院93天。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董香云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肩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胫腓骨、右内踝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提供鉴定费发票两张计款1,300元。事故车在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清山支付原告66,496.9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董香云所诉医疗费,认定为66,517.99元。所诉护理费要求按二人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一人计算,并参照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7,230元/年÷365天×93天=6,938.05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9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930元。所诉交通费,认定为930元。董香云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对方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7,524.94元/年×5年×30%=11,287.41元;所诉院外护理费暂定为5年计算为:7,524.94元/年×5年×30%=11,287.41元;董香云身体上受到损害,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的痛苦,所诉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根据董香云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300元。事故车在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董香云医疗费66,517.99元、护理费6,938.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1,287.41元、院外护理费11287.4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6,980.86元,扣除王清山支付的66,496.94元为50,483.92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支付原告董香云50,483.9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支付被告王清山66,496.94元。三、驳回原告董香云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09元,减半收取为1,705元,反诉费731元,共计2,436元,由被告王清山负担2,051元,原告董香云负担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其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损失;董香云残疾赔偿金系数应按24%计算,院外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50%计算;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董香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清山答辩称,交强险应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原审计算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妥,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按部分护理依赖赔30%计算偿院外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审按照诉讼费败诉者承担原则处理并无不妥。综上,华安财险黄河路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