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耿孝堂、濮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地税大厦西侧。 代表人:傅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利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地税大厦西侧。

代表人:傅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利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孝堂,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孝堂、濮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市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险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利平、被上诉人耿孝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濮阳市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5日9时许,耿孝堂驾驶鲁DIR753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大堤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由李志文驾驶的豫J54578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耿孝堂及鲁DIR753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焕杰和耿广玉受伤,两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东阿大队勘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认定,耿孝堂负事故全部责任。耿孝堂受伤后在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241.23元,门诊花费255元。另查明,耿孝堂在事故发生时在聊城市东昌府区红晨眼镜店从事眼镜零售。其伤情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2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耿孝堂左下肢功能丧失16%,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鉴定费1,600元。再查明,李志文驾驶的豫J54578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濮阳市运输公司,并在天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耿孝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和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李志文驾驶的豫J5457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天安财险濮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庭审调查情况,支持耿孝堂诉请如下:1、医疗费,7,496.23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2、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3、交通费,20元/天×8天=160元。4、护理费,主张由两人护理,院外护理180天,护理标准按提供的工资证明。但是并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和院外护理,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个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故不予认定,护理费计为25,379元(河南居民服务业标准)÷365×8天=556.25元。5、误工费,对主张的误工标准予以认定,截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误工期限为362天,对其误工费认定为27,230元/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365天×362天(定残之日前一天)=27,006.1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7鉴定费,1,600元。8.继续治疗费,5,000元。9、施救费、拖车费,2,265元;停车费550元不予支持。10、伤残赔偿金,耿孝堂虽系农业户籍,但一直在聊城市东昌府区红晨眼镜店从事眼镜零售且在此居住,故对其主张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40,885.24元予以认定。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耿孝堂负全部责任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5,28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耿孝堂85,288.9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耿孝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932元,由原告耿孝堂承担598元。

一审宣判后,天安财险濮阳公司不服,上诉称,其公司承保车辆没有事故责任,应承担医疗费1,000元,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耿孝堂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部分减轻保险公司责任,不应采信,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濮阳市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天安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天安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天安财险濮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