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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宏波与朱桂花、张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波,男,1984年2月21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桂花,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晖,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波,男,1984年2月21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桂花,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晖,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平,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宏波因与被上诉人朱桂花、原审被告张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3)范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宏波、被上诉人朱桂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晖、原审被告张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8时40分许,张广平驾驶陈宏波所有的豫JSE51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侧翻后撞到路北侧步行的朱桂花,造成朱桂华受伤、豫JSE516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朱桂花被送至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胸部外伤,肋骨骨折;3、腹部外伤;4、头面部伤;5、右手外伤。长期医嘱单载明:Ⅰ级护理,陪护一人。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于2013年11月2日转至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右肋骨骨折。出院医嘱:要求转院进一步治疗。长期医嘱单载明:Ⅱ级护理。2013年11月16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2、左腓总神经损伤。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2、左腓总神经损伤。2013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石膏托固定1月,保持切口清洁,定期换药,定期拍片复查,1年后考虑拆除内固定物,不适随诊。朱桂花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吉庆选代张广平为朱桂花垫付款4,400元,陈宏波为朱桂花支付医疗费16,316.10元,在范县人民医院陈宏波为朱桂花交付住院押金1,500元和2,000元。朱桂花伤情经其申请原审法院组织协商对外指定委托鉴定机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桂花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端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左侧4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5个月;继续治疗费用预计需6,000元。朱桂花支付鉴定费2,4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3)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桂花无事故责任。朱桂华被扶养人(朱桂花之女)韩晓冉,2006年7月20日出生;(朱桂花之子)韩晓特,2009年9月24日出生;(朱桂花之父)朱腾文,1950年8月20日出生;(朱桂花之母)胡秋娥,1955年9月13日出生。上述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载明:朱桂花兄弟1人、姐妹2人。原审法院查明,陈宏波系肇事车辆豫JSE51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张广平是陈宏波的雇佣司机。

原审法院认为:朱桂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张广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桂花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纳。陈宏波是肇事车辆豫JSE51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对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广平是陈宏波的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桂花要求保留对其超出6,000元的部分后续治疗费的追偿权,原审法院认为,朱桂花该项损失虽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但不能完全确定其后续治疗费损失,且其要求保留超出6,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损失部分的追偿权,朱桂花该项请求依法应待其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朱桂花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朱桂花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朱桂花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为16,316.10元,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1,878.73元,误工费为20,732元/年÷365天×92天(住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5,225.6元,护理费为20,732元/年÷12个月×5个月×1人=8,6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9天=1,470元,营养费为10元/天×49天=490元,交通费为20元/天×49天=980元,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2%=18,059.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韩晓冉5,032.14元/年×10年×12%÷2人=3,019.28元,被扶养人韩晓特5,032.14元/年×13年×12%÷2人=3,925.07元,朱腾文5,032.14元/年×16年×12%÷3人=3,220.57元,胡秋娥5,032.14元/年×20年×12%÷3人=4,025.71元,鉴定费2,400元,朱桂花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及陈宏波的承受能力,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85,649.25元为朱桂华的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陈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桂花各项损失共计85,649.25元,减去陈宏波已为朱桂花垫付的医疗费24,216.1元,实际再赔偿61,433.15元;二、保留朱桂花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三、驳回朱桂花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朱桂花负担454元,陈宏波负担1,3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宏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不认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朱桂花的伤情构不成两处十级伤残。2、朱桂花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3、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4、朱桂花被扶养人中其母亲未达到6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判决朱桂花之女的扶养费过高。5、因朱桂花未提供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花费正规发票,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朱桂花答辩称:1、司法鉴定书是由双方协商,原审法院委托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果公平公正。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陈宏波应当承担朱桂花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损失合理合法。3、依照朱桂花住院期间的病历,病案统计联以及濮阳市人民医院采用和出示的证明,能充分证明朱桂花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广平述称:对原审判决不发表意见,张广平没有提出上诉也没有交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后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朱桂花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陈宏波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审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按照河南省2013年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朱桂花的误工费及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朱桂花住院49天,原审判决酌定其每天交通费20元适当;扶养费设置的初衷是为了照顾被扶养人的生活需要,是扶养人基于身份关系本应具有的一种法定扶养义务。本案中,朱桂花已成年,且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具有扶养能力,尽管其母亲未到60周岁,但基于扶养的权能的根本和客观事实,原审判决支持其母亲的扶养费,符合立法精神。原审判决按照河南省2013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朱桂花子女的扶养费亦无不当;根据朱桂花提供的其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病历、医嘱单等材料能够证实其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朱桂花又提供了医疗花费第四联票据,原审判决支持其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正确。综上,陈宏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上诉人陈宏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邵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