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骆江超、田军习、陈良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金堤路交叉口瑞璞花园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金堤路交叉口瑞璞花园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江超,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军习,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刚,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军习,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江超、田军习、陈良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宁与被上诉人骆江超、田军习、被上诉人陈良刚的委托代理人田军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4时,骆江超驾驶豫JU608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高架桥上,与同向而行的田军习驾驶的豫JCW699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军习及乘坐人赵翠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骆江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军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翠军无责任。骆江超提交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一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为9829元,支付评估费5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800元、停车费票据800元。事故车辆豫JCW699号车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田军习借用陈良刚的车在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骆江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CW699号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骆江超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骆江超所诉车辆损失费9,829元,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已作出濮正鉴(2014)B105号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500元有正式票据,依法予以认定;所诉施救费800元、停车费800元,是骆江超合理、必要的实际花销,依法予以认定。以上骆江超所诉车损9,829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8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1,929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骆江超车损费等各项费用11,9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军习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122,000元交强险限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不应对骆江超的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2,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骆江超、田军习、陈良刚承担。

骆江超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田军习、陈良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根据交强险制度得到及时、有效地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本案中并不存在条例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审判决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骆江超的各项损失11,929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评估费属于查明骆江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停车费亦系本次交通事故给骆江超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保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梁振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邵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