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 代表人:张士亮,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自卫,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秋焕,女,194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朋,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秋焕、赵永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3时分,赵永朋驾驶豫JG5081号车辆沿台前县金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刘桥路口北时,与骑自行车的付秋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付秋焕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永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秋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付秋焕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产生医疗费41,345元,救护车费800元。付秋焕伤情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牙齿安装费约需4000元,鉴定费1400元。在付秋焕住院期间,赵永朋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豫JG5081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崔颜平,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赵永朋,该车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付秋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豫JG5081号车辆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赔偿责任应当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根据庭审情况及质证意见,支持付秋焕诉请如下:1、医疗费41,345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10元/天×49天=4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2450元。4、交通费,20元/天×49天=980元。5、护理费,按照主张认定为50元/天,计算49天,为245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0%=20,317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牙齿安装费4000元。以上共计83,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秋焕83,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付秋焕返还被告赵永朋垫付费用5000元,于原告付秋焕收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起付清。三、驳回原告付秋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886元,由原告付秋焕承担172元。” 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未分项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付秋焕的伤残鉴定属于单方鉴定,存在明显瑕疵,原审法院按照30%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失公正。3、牙齿安装费4000元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付秋焕辩称:其构成两处伤残,原审按照30%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付秋焕在聊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正确,牙齿安装费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赵永朋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审判决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付秋焕损失并无不当,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台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付秋焕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付秋焕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牙齿脱落构成十级伤残。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虽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原审判决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付秋焕残疾赔偿金20,317元并无不当。关于牙齿安装费,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付秋焕牙齿安装费用约需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判决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付秋焕牙齿安装费400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判决付秋焕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系付秋焕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