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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与田军习、赵翠军、骆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齐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华,该公司员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齐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军习,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聚高,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翠军,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军习,基本情况同上,系赵翠军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江超,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田军习、赵翠军、骆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韩国华与被上诉人田军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聚高、被上诉人赵翠军的委托代理人田军习、被上诉人骆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4时许,骆江超驾驶豫JLU608号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濮阳县境内高架桥上时,与相向行驶的田军习驾驶的豫JCW699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田军习、赵翠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骆江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军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翠军无责任。田军习、赵翠军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田军习诊断为:1、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2、头外伤综合征;3、左侧胫骨骨折;4、糖尿病;5、高血压病。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912.59元。赵翠军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面部撕裂伤;2、右下肢外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825.5元。上述医疗费均提交濮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濮正鉴(2014)B10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豫JCW699号车车损为16,703元,支付评估费800元。田军习提交濮阳县南环路众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共计1,000元;提交濮阳县红旗路豫濮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拆检费票据,共计1,500元;提交濮阳县南环路停车场发票,共计320元;提交交通发票,共计320元。事故车辆豫JLU608号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骆江超是事故车辆豫JLU608实际车主,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田军习、赵翠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田军习、赵翠军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田军习所诉医疗费5,912.59元,有医院出具正式发票,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为25,379元/年标准计算,每天为69.53元,住院16天计款1,112.48元。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标准计算,每天69.53元,住院16天计款1,112.48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住院16天,计款48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款160元;所诉交通费按照10元/天,计款160元;所诉车损费16,703元,由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依法予以认定;所诉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800元,停车费300元,拆检费1,500元,为实际支付费用,依法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认定。以上医疗费5,912.59元、误工费1,112.48、护理费1,1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6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800元、停车费300元、车损16,703元、拆检费1,500元、共计29,240.55元。赵翠军所诉医疗费4,825.5元、有医院出具正式发票,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计款908.8元;所诉护理费1,112.5元,依法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认定为160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住院16天,计款480元;所诉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款160元。以上医疗费4,825.5元、误工费908.8元、护理费1,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6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7,646.8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赔偿田军习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9,240.55元。2、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赔偿赵翠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646.8元。3、驳回田军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元,由骆江超负担400元,田军习、赵翠军负担35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全部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有失公平,不符合法律法规;2、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拆检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2,018.09元,财产损失14,703元,拆检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3,600元;2、二审诉讼费由田军习、赵翠军承担。

田军习、赵翠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二人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拆检费是其二人的实际支出,属必要、合理的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骆江超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根据交强险制度得到及时、有效地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本案中并不存在条例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审判决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承担田军习、赵翠军的各项损失36,887.35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评估费、拆检费属于为查明田军习、赵翠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停车费亦系本次交通事故给田军习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都邦财险濮阳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梁振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邵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