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陆峰,男,汉族,37岁。 委托代理王德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国钟,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陆峰诉被告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峰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代理人崔国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鼓楼新天地山货店步行商业街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66.42平方米,总金额为143万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5年5月1日前。合同第九条规定,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其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0.6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地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在30日内补齐相关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另付水、电配套费1000元。被告直至2005年8月10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地产产权证书,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8665.8元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办证之日,按购房款143万元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将应由其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大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第十五条不能在规定期间内办理产权证书做了明确的约定,即在30日内补齐相关资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选择放弃了合同第十五条前两项,即要求大城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权利。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18条,因为该条文规定买受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取得房地产,除当事人约定外才可以使用该条款,本案当事人做出了特殊约定所以不能使用该条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大城公司逾期交房确实存在,按双方约定办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大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鼓楼新天地山货店步行商业街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66.42平方米,每平方米8593元,总金额为143万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5年5月1日前。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内容为: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房屋的,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0.6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地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在30日内补齐相关资料,而对在此情形下可能出现的买受人退房及不退房时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双方在合同空白处均选择了打“×”的形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2月5日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2005年8月10日原告接收到房屋。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按照合同已经履行了交付全部购房款义务,被告就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05年5月1日履行交付房屋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而被告却在2005年8月10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5年8月10日止(共计101天,1430000×6/100000×101天)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8665.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涉及产权登记的事项中明确约定,如因大城公司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在大城公司在30日补齐相关资料,而对在此情形下可能出现的买受人退房及不退房时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双方在合同空白处均选择了打“×”的形式。依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前部的说明,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向大城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也即大城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在一定期限内补齐相关资料而非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峰逾期交房的违约金8665.80元。 二、驳回原告陆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原告先行垫付的,被告于履行本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庆昕 审 判 员 毛 爱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嫚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