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陈宝玲、李婧,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 被告梁某甲,男,汉族,65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被告梁某甲之子),男,汉族,40岁。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梁某甲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婧、陈宝玲,被告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梁某甲在开封市鼓楼区丁角街东口陈某乙、赵某某卖鱼摊处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原告陈某甲前去劝解,被告梁某甲拿起陈某乙鱼摊上的杀鱼刀刺向原告陈某甲后背腰部,造成原告右腰部刀伤,伤口深达腹膜,后引发感染,原告手术后仍疼痛难忍,无法正常生活和劳动。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对被告梁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梁某甲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无果。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梁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534.31元,以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不是劝解而是直接打人,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方是在遭到陈某甲等三人共同殴打的情况下采取的正当防卫,被告亦多处受伤,因此不应赔偿原告,而应由原告对我方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0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丁角街东口卖鱼摊处,原告陈某甲、案外人陈某乙及赵某某三人作为摊主与顾客被告梁某甲因买鱼引起纠纷发生厮打,被告梁某甲用刀将原告陈某甲后背腰部扎伤,原告陈某甲、案外人陈某乙殴打了梁某甲,赵某某胳膊被梁某甲咬了一口。2014年1月17日,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作出汴公州(治)行罚决字(201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梁某甲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陈某甲于事发当日被送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某甲右腰部刀伤并感染,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38461.83元。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受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遭受经济损失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时,双方均应保持冷静、克制,以理服人。但双方却发生厮打,原告殴打了被告,被告缺乏理智,用刀又将原告扎伤,该事实已有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故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负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下余30%原告合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8461.83元,原告提交有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住院37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110元。3、护理费2572.61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69.53元/天×37天=2572.61元。原告所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2572.61元。其计算方式同护理费,但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原告所诉74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印费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5287.05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0%赔偿责任即31700.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某甲应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1700.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原告陈某甲、被告梁某甲各负担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庆昕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汪嫚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