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西路139号濮阳市食品公司商办楼。 代表人:赵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英,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梅,女,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2002年9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200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201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化亭,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怀锋,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婷,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爱梅、张某甲、张某丙、杨某甲(以下简称郭爱梅等四人)、徐怀锋、于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5时50分,徐怀锋驾驶豫JVX62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爱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电动三轮车被撞后失控又冲到路口东北角货摊上,造成郭爱梅和电动车乘坐人张某甲、张某丙、杨某甲及货摊主人张平军受伤,两车和货摊货物、物品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怀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爱梅、张平军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某甲、张某丙、杨某甲无责任。郭爱梅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外伤、内脏损伤?2、四肢多发外伤并骨折。2013年7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993.95元。2013年7月10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第1、2趾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左侧10、11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腰4椎体骨折?5冠以病;6、高血压病。2013年8月8日出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9,368.58元,郭爱梅提交2013年9月20日濮阳县胡状乡卫生院的门诊票据1张,计款134.70元;提交2013年11月25日、12月24日、12月25日濮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各1张,计款404.60元。上述郭爱梅医疗费共计15,901.83元。郭爱梅提交2013年12月25日购药单1张,计款44元。2013年12月6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郭爱梅左足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郭爱梅提交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濮正鉴(2013)A72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认定事故中安阳三枪牌三轮电动车车损为3,100元,郭爱梅提交评估费收据1张,计款160元;提交2013年8月23日濮阳市龙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轮椅结算凭证1张,计款350元。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下肢外伤—骨折?2013年7月10日出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897.17元。2013年7月10日,张某甲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膝皮肤擦挫伤、右膝裂伤;2、肺挫伤。2013年7月19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725.26元。上述张某甲医疗费共计4,592.26元。张某甲提交票号为2879198、2882938、2879035门诊票据3张,计款36元。张某丙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1.头面部多发骨折;2.右眼睑肿胀;2、右股骨骨折。2013年7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499.58元。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骺损伤;2、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眼眶骨折并眼睑挫裂伤;4、下颌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8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546.97元,张某丙共住院37天。张某丙提交2013年9月12日、10月30日、11月1日、11月25日、12月18日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计款644元;提交2013年12月24日、12月25日、12月27日及2014年1月8日濮阳市油田部医院门诊票据4张,计款879元。以上张某丙支付医疗费共计37,569.55元。张某丙提交濮阳县胡状乡尚砦村委会出具的加盖该村委会公章及濮阳县公安局胡状派出所公章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丙与张苗苗系同一人。2013年12月5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丙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杨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2013年7月10日出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701.27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杨某甲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上肢皮肤裂伤。2013年7月19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918.91元。杨某甲提交2013年7月23日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40元。上述杨某甲医疗费共计4,660.18元。另查,事故车辆豫JVX62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于婷,徐怀锋与于婷系夫妻关系。该车在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徐怀锋给郭爱梅等四人现金21,000元,为张某甲垫付医疗费280元,该医疗费280元不在郭爱梅等四人诉求之内。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张平军与徐怀锋已自行和解。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徐怀锋驾驶豫JVX6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郭爱梅等四人造成的损失,徐怀锋、于婷应在徐怀锋的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爱梅所诉医疗费,所提交2013年12月25日购药单1张,计款44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15,901.83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收据,系郭爱梅的实际花费,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8,463.20元、被抚养人生活838.6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认定;所诉护理费2,01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9天,计款290元;所诉交通费,酌定为580元;所诉伤残赔偿金12,79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购买轮椅费35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郭爱梅提交车损评估报告书,对方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评估结论书,依法予以采信,所诉车损3,100元,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16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上述认定郭爱梅损失共计40,550.41元。张某甲所诉医疗费,其提交票号为2879198、2882938、2879035门诊票据3张,计款36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4,592.26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系张某甲的实际花费,依法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住院10天,计算为2,5379元/天÷365天×10=695.32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0天,计款300元;所诉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0天,计款100元;所诉交通费,依法酌定为200元。以上认定张某甲损失共计5,887.58元。张某丙所诉医疗费,主张院外购药4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37,569.55元,均有医疗机构票据,系张某甲的实际花费,依法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住院37天,计算为25,379元/天÷365天×37=2,572.67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7天,计款1,100元;所诉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37天,计款370元;所诉交通费,依法酌定为740元;所诉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以上认定张某丙损失共计83,151.98元。杨某甲所诉医疗费4,660.18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系杨某甲的实际花费,依法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住院10天,计算为25,379元/天÷365天×10天=695.32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0天,计款300元;所诉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0天,计款100元;所诉交通费,依法酌定为200元。以上认定杨某甲损失共计5,955.50元。以上郭爱梅等四人损失共计135,545.47元。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郭爱梅等四人122,000元,下余13,545.47元,从徐怀锋垫付款21,000元予以扣除,垫付款下余7,454.53元,应由郭爱梅等四人予以返还,从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22,000元中减去7,454.53元为114,545.47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爱梅、张某甲、张某丙、杨某甲114,545.47元;二、被告中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徐怀锋7,454.53元;三、驳回原告郭爱梅、张某甲、张某丙、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03元,诉前保全费420元,共计2,823元。由原告郭爱梅、张某甲、张某丙、杨某甲负担290元,被告徐怀锋、于婷负担2,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中明确规定,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郭爱梅等四人的全部损失直接给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291.55元、财产项下赔偿3,100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超出部分55,391.55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55,391.55元。 郭爱梅等四人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条例》和《办法》应服从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强险在限额内赔偿,并未规定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怀锋辩称:无意见发表。 于婷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考虑到交强险具有的公益性,原审判决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渤海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