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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蔡茂松、王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宇,该公司法律顾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茂松,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红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伟,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茂松、王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5时20分,蔡茂松驾驶的豫JM7795号轿车由北向南沿106国道行至濮阳县八公桥镇史家寨村北100米处,行驶偏左,与由南向北的王艳伟驾驶的豫JEK118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蔡茂松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蔡茂松受伤后被送到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4,370.74元,诊断为:1、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近端骨折,3、闭合性腹外伤、脾脏破裂、腹腔积液,4、胸外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裂伤,5、头外伤等。2013年10月8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艳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茂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司机及车主均为王艳伟,肇事车在浙商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2014年1月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蔡茂松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8级,右上肢骨折的伤残等级为10级,支出鉴定费700元,濮阳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对豫JEK118号轿车车损做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损15,957元,支出评估费1,140元,蔡茂松之子蔡天佑,2014年1月7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王艳伟作为侵权人,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JEK118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蔡茂松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蔡茂松诉求的医疗费34,370.74元,有濮阳县八公桥镇卫生院和濮阳县人民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为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依法予以支持;蔡茂松依据河南省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误工费,每天56.8元,计算住院期间的19天,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每天69.5元,误工费为6,872.8元(121天×56.8元)、护理费1,320.5元(19天×69.5元),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蔡茂松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蔡茂松主张交通费600元无法律依据,认定为190元(10元×19天);蔡茂松系农村户口,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蔡茂松一处构成8级伤残、一处构成10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7,524.94元/年×20年×40%=60,199.5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蔡茂松主张其子蔡天佑被抚养人生活费18,115.7元(5,032.14元/年×18年×40%÷2人),结合蔡茂松伤残级别及出生时间,依法支持;蔡茂松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要求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6,000元;主张鉴定费700元,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蔡茂松主张车损费15,957元,车损检查评估费1,140元,提交了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专用票据等,证明其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34,370.74元、误工费6,872.8元、护理费1,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伤残赔偿金60,19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15.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费15,957元、评估费1,140元、交通费190元,蔡茂松损失共计145,626.26元,应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蔡茂松与王艳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王艳伟赔偿蔡茂松7,088元[(145,626.26元-122,000元)×30%]。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蔡茂松医疗费等122,000元;二、王艳伟赔偿蔡茂松医疗费等7,088元。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蔡茂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蔡茂松承担86元,王艳伟承担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适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属适用法律错误,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7,301.48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及2008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明确区分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赔付各分项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本案保险标的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都明确了交强险保险赔付应依照适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原审判决交强险保险金额内不分项赔偿蔡茂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在伤残系数认定时存在错误,应当按照31%计算。被上诉人蔡茂松伤残等级为一处8级,一处10级。依照法律规定8级的伤残系数为30%,10级的伤残系数为10%,一起事故造成的计算系数应为31%。原审判决认定为40%属于8级的赔偿系数,所以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1,140元、鉴定费700元与法律规定相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再者此案件为侵权案件,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不应当承担此部分间接损失。综上,原审判决存在诸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且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蔡茂松辩称:一、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分项限额违背交强险立法精神,保险条款系保险协会制定,保险协会是行业自立组织无权制定限额。最高院对辽宁省的批复不具有溯及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事故首先由交强险无责赔付,对超过交强险的按责任比例承担。二、蔡茂松构成一处8级一处10级伤残,根据伤残晋级原则应按7级计算赔偿。上诉人所参照的道路伤残附录B计算,无操作性。三、根据保险法规定,为查明事故损失数额所支出的鉴定费、保险费系保险赔偿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王艳伟未答辩。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致辽宁省高院的回复函是对个案的答复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故原审判决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各项费用122,000元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本案虽不是实际侵权人,但应依法作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当中的法定赔偿义务人。且鉴定费、评估费均是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亦是为查明本案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原审判令上述费用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并未不妥;关于多等级伤残赔偿的计算,蔡茂松在此事故中造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审在最高伤残等级的基础上增加一级按七级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孔德军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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