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史莉莉,女,汉族,42岁。 被告王整建,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刘浩,开封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史莉莉诉被告王整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莉莉,被告王整建及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整建在2012年5月18日与原告史莉莉签订位于开封市丁角街东边第一、二两间门面房屋租赁协议,根据《合同法》第227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协议中第三条也约定:逾期五天不交,甲方可终止合同,此合同无效,乙方不得纠缠,并无条件搬出,押金不退,一切后果乙方自负。第九条中再次约定:如乙方有违反合同行为,比如:不按时交房租、水电费等,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但被告自2013年4月至9月间拒不履行合同,虽然实际正常使用该房屋门面,却以各种借口,采取各种手段,多次违约,无故拖欠房屋租金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关系。2、被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共计22830元。3、被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无条件搬出该房屋,并承担支付自2013年9月10起至搬离之日所产生的房租、水电等一切费用,并保持空调、卷闸门、玻璃门、木地板、水电设施等正常使用,否则照价赔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后原告又放弃第三项要求王整建腾房、支付水电费及其他装修等事宜。 被告辩称,原告与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是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期三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经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书面同意,被告于2013年3月4日接到中房公司的通知书,由于原告在与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严重违约,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已经与原告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4月1日,被告与中房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交纳了房子各项费用,被告认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如果原告说不应该向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交纳房租各项费用,那么,应该把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同时列为被告,由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退还被告所交的房子各项费用,因为被告不能交双份的房屋租赁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史莉莉和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丁角街西头房屋(四间门脸及后面仓库),建筑面积230平方米的房屋,租期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2011年1月20日,史莉莉和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2800元,租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史莉莉仍继续使用该房屋,但没有续签新的书面合同,一直按期向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缴纳房租。2013年1月18日,史莉莉向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缴纳了9个月房租(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共计2.64万元。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即原告将原承租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屋转租给被告王整建,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约定租金每月3500元,每年递增2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最后一次房租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2014年4月3日的房租。 另查明,2013年4月1日,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被告王整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公司将位于丁角街22号楼79号一楼西头,建筑面积230平方米的房屋(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租赁给被告王整建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约定每月租金为3500元。 还查明,2013年3月4日,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给被告王整建下达通知书,要求在本月20日之前搬出。2013年4月15日,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给史莉莉、王整建、赵凯、周凤莲下达通知书,内容为:“史莉莉租赁我公司的房屋由于史莉莉未经我公司同意转租给你们,现已严重违约。我公司已于2013年3月4日通知你们从该房中搬出,由于未搬,我公司已将房屋租赁给王整建使用。现再次通知你们将房屋于三日内腾出交给我公司。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你们承担。”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本院及中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单、收款收据、通知书、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史莉莉和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09年12月签订了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月,双方又续签了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续签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届满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书面合同到期后,史莉莉继续承租该房屋,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继续收取原告史莉莉的房租至2013年9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6条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史莉莉于2012年5月18日将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楼下四间门面房中一楼西边房屋(四间门脸及后面仓库)转租给他人使用。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3月30日长达10个月的转租期间,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也没有对原告转租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并继续收取原告的房租,表明原、被告转租行为已被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默认,并处在实际履行当中。因此,原告史莉莉要求被告王整建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4月-2014年4月3日的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原告史莉莉承租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实际期限至2013年9月,且中房公司已经该房承租给王整建。原告史莉莉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整建的租赁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整建支付原告史莉莉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30日房租,每月3500元,计315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3日房租,四个月零三天,每月房租3700元,计15169元,以上共计466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王整建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锡忠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