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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刘恒昶、刘培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689号 原告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兰考县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孔留书,局长。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恒昶,男,1981年11月5日生。 被告刘培峰,男,1955年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689号
原告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兰考县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孔留书,局长。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恒昶,男,1981年11月5日生。
被告刘培峰,男,1955年3月15日生。
原告兰考县社保局诉被告刘恒昶、刘培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社保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恒昶、刘培峰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考县社保局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刘恒昶根据国家政策,由原告的二级机构兰考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从兰考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为一年,在该贷款期限内由国家贴息,逾期则依法承担利息。被告刘培峰对该笔贷款以其工资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的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贷款,原告已向兰考县农村信用联社承担了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本金12037.5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刘恒昶、刘培峰辩称,被告刘培峰、刘恒昶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因生意亏本无力偿还贷款,现有12000余元的贷款未归还,二被告同意以刘培峰的工资偿还贷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刘恒昶从兰考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根据国家政策,原告兰考县社保局的二级机构兰考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提供担保,并在贷款约定期限内由国家贴息,但逾期则应由本人承担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逾期期间的利息。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刘恒昶、刘培峰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偿还合同,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如被告刘恒昶借款逾期未还,担保人刘培峰愿以工资(除去当年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外的工资部分)及本人的其它财产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当费用。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将该笔贷款偿还给兰考县农村信用联社,原告的二级机构兰考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8月30日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812.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贷款38775元,下欠贷款12037.5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2037.5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提交借款借据、还款协议书及兰考县农村信用联社的本金利息回收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恒昶作为下岗失业人员向兰考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根据国家政策由兰考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担保,并享受国家贴息一年的优惠政策,但被告刘恒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归还该笔贷款,属合同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恒昶偿还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培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刘培峰以其本人的工资及其个人财产作担保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属反担保,且该担保还款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恒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203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培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恒昶、刘培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