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563号 原告代秀,女,1953年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金合林,男,1968年12月2日生。 被告赵长桥,男,1971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光,男,1977年11月12日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代秀诉被告金合林、被告赵长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换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秀及其代理人牛东亮、被告金合林、被告赵长桥及其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22时,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兰考县220国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486KM+600M处,撞在同方向公路北侧头西尾东金合林驾驶的豫NX1266低速普通货车后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叶海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兰考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兰公交认字第25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海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合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合林驾驶的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金合林支付19000元丧葬费不再支付其余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各项费用,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000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评估费260元,共计32563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后,减去被告金合林已垫付的19000元,不足部分由金合林、赵长桥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各被告分项共计18445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合林辩称,我把当时的经过说一下,我驾车行驶时被交警拦住,我把车停在路边。这时叶海洋骑摩托车撞在我车后部,我当时打120,后叶海洋被120拉走,我被交警带走。该不该赔偿由法院酌定,死亡赔偿金该我出多少我出多少。 被告赵长桥辩称,1、被答辩人诉我与金合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次事故我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2013年12月1日,我与被告金合林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明确说明买卖之前所有事故归我,签订协议后所有与该车辆有关的事故、违章都与我无关,经双方同意后,金合林签字并按捺印。2、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相关解释,车辆转让虽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但已实际交付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为受让人,原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我与金合林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之时,我所有的车辆属正常行驶车辆,无拼装、无报废,属依法出让。依据法律规定,我不应当赔偿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合法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责任。2、原告诉状请求部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2时10分,原告代秀儿子叶海洋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486KM+600M处,撞在前方向公路北侧头西尾东停放的被告金合林驾驶的豫NX1266号低速普通货车后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叶海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叶海洋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023.54元。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公交认字(2012)第25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海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合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车(2014)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叶海洋驾驶的大阳两轮摩托车损失价格为7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代秀1953年1月21日生,为农业户口,有三个子女。 另查明,豫NX1266号低速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长桥,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金合林。2013年12月1日,被告赵长桥与被告金合林签订转让协议,将豫NX1266号低速普通货车转让给被告金合林,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豫NX1266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公交认字(2014)第2500号认定书、医疗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土葬及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车辆评估单、评估费票据、拍照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金合林驾驶的豫NX1266号低速普通货车与叶海洋发生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合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代秀的损失,被告金合林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NX1266号低速普通货车属于被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受让人金合林一方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次事故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被告金合林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长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NX1266号低速普通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代秀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原告代秀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金合林和原告代秀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主次责任按照30%和70%负担为宜。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23.54元、死亡赔偿金161031.46元(8475.34元/年×19年=161031.46元,原告代秀已年满61周岁)、丧葬费18978元(37958元/年÷12月×6月=18978.99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原告诉请的18978元为准)、被抚养人代秀赡养费31870.22元(5032.14元/年×19年÷3人=31870.22元)、精神慰抚金酌定为20000元、摩托车损失77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4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5273.22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支付原告亲属医疗费1023.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支付死亡赔偿金161031.46元、丧葬费18978元、赡养费31870.2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共计212879.68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车损费770元和施救费400元,合计1170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误工费和交通费、评估费共计123079.68元,被告金合林担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的30%即36923.9元,原告自行负担86155.78元。经计算,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代秀112193.54元,被告金合林应支付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减去被告金合林已垫付的36923.9元-19000元)17923.9元。对原告提供的照像费应纳入车辆评估费中,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秀各项损失计款112193.54元; 二、被告金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秀各项损失17923.9元; 三、驳回原告代秀对被告赵长桥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494元,由被告金合林负担1972元,原告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换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卜家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