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周降雨,男,1992年11月28日生。 被告程广庆,男,1986年12月26日生。 原告周降雨与被告程广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降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广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底,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程广庆建造厂棚,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04000元,并于2014年3月10日给原告书写一份104000元的欠条,并保证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85000元,如违约,按总款的三分之一加收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31000元后,下欠73000元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广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告周降雨带领工人为被告程广庆建造厂棚,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04000元,并于2014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一份104000元的欠条,并保证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85000元,如违约,按总款的三分之一加收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31000元,下欠劳务费7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带领工人按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也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广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降雨工资款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程广庆承担850元,原告周降雨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炳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