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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士春与杨四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799号 原告代士春,男,1948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四鱼,男,1965年8月28日生。系豫B90Y9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和车主。 被告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799号
原告代士春,男,1948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四鱼,男,1965年8月28日生。系豫B90Y9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和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委托代理人孙鑫、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代士春与被告杨四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士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杨四鱼、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杨四鱼驾驶豫B90Y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红庙镇代庄村由西向东行驶至代庄村街内将在公路北侧棚内站立的代士春等四人撞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颅脑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经兰考县交警大队作出(2014)兰公交认字第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四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士春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57.24元、护理费9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残疾赔偿金62714.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200元,以上共计106160.18元;原告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四鱼答辩,我买的平安公司的保险,由保险公司先赔,保险公司赔偿不够再说。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费用,不属保险合同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杨四鱼驾驶豫B90Y9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红庙镇代庄村街内将公路北侧棚内站立的原告代士春等四人撞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颅脑损伤;2、头皮多处撕裂伤;3、双侧基底节脑梗塞;4、面部多处皮肤擦伤;5、闭合性胸部损伤;6、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7、左侧多发肋骨骨折;8、左侧液气胸;9、双肺挫裂伤;10、闭合性腹部损伤;11、腹壁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交警大队作出(2014)兰公交认字第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四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士春不负事故责任。后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代士春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范围。
豫B90Y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3215023900007864659。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
在原告代士春住院期间,被告杨四鱼为原告代士春垫付医疗费8638.28元,为其他三人垫付医疗费8009.1元。
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457.24元、护理费29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残疾赔偿金62714.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93480.2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兰公交认字第3-8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杨四鱼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杨四鱼驾驶的肇事车辆豫B90Y99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杨四鱼在交强险外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4457.24元,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因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其子从事工作计算护理费的要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数额均有相应有效票据相印证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住院地点和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复印费,虽无有效票据相印证,但属其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支持1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士春医疗费1445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共16177.24元中的10000元;赔偿护理费2988.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2714.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两项共计86502.98元。
二、被告杨四鱼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代士春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77.24元、赔偿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三项共计6977.24元。
三、驳回原告代士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元,保全费250元,由被告杨四鱼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杨四鱼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38.28元,扣除6927.24元、诉讼费2423元、保全费250元,其还应再赔偿原告101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国战
审 判 员  路宏善
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苗亚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