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883号 原告卜秀华,女,1956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亮亮,男,1984年4月5日生。 被告张金燕,女,1979年12月29日生。 原告卜秀华与被告张亮亮、张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秀华的代理人黄彪、被告张亮亮及张金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秀华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张金亮、张金燕(二人为夫妻关系)因承接一饭店,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3年8月31日清结本息,为取得原告的信任,被告张金燕还把其行车证押到了原告处。款到期后,被告张亮亮无力偿还本息,于2013年9月1日出具一欠条,写明欠我女儿张某甲(实际为3月1日借原告的那笔款)现金5万元,2014年2月还清此款,利率每月为500元。款到期后,张亮亮又无力还款,于是在2014年3月13日,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承诺书,承诺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现金1000元,转账1000元)利息,对下余款项不再支付。二被告借款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金燕在场,故二被告应连带清偿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57000元(其中利息为7000元,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以后按月息2分计算,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张亮亮答辩,借钱是事实,当时是借张某甲(卜秀华子女)的钱,后来改为借卜秀华的钱了,被告现在没有钱,有钱了就还。 被告张金燕答辩,张亮亮借钱时我不知情,后来我们离婚了,张亮亮借的钱与我无关,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张亮亮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被告借张某甲(原告卜秀华之女)现金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还清本金及利息为53000元。后经双方同意,张某甲将被告张亮亮借50000元现金的债权转给其母亲卜秀华。被告张亮亮于2014年3月13日日向原告卜秀华签订了借款逾期利息承诺书,内容是“我于2013年3月1日借卜秀华50000元,原定月息1分,8月31日本息结清,因我经济困难,推迟到2014年3月1日清结本息,又因我再次违约,未能支付本息,现在我承诺从今年3月1日起,逾期付款按月息2分计算”。后被告张亮亮给付原告2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亮亮与张金燕于2009年3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月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所写的欠条及关于借款逾期利息承诺书各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张亮亮虽以个人名义欠原告的债务,其所欠债务是在与张金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亮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卜秀华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已给付的2000元,在本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张金燕对以上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260元,共1485元,由被告张亮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鸣铎 审 判 员 蔡雪琴 人民陪审员 何瑞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