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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7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齐某某,女,1974年10月13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7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齐某某,女,1974年10月13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庆华、被告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吴甲,现16周岁,次子吴乙,现11周岁。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导致经常生气吵架,不得安宁,可被告又将此事迁怒于我的父母,又经常找他们闹。被告与我生过气后,还让娘家人找事,我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现我已与被告分居6年。2010年、2011年我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最终我为了孩子不得不撤诉。2013年我又起诉与被告离婚,兰考县人民法院以原、被告感情未彻底破裂,驳回我的起诉。我上诉后,被维持原判决。至今原、被告依然没有和好的可能。目前无论从事实上和法律上我们完全符合离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个儿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感情并没有破裂,结婚17年几乎没有生过气。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于1998年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吴甲,1998年5月22日出生;次子吴乙,2003年4月23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2011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3年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本院依法驳回。后原告上诉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被维持原判决。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户籍证明,三次起诉材料,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后原告虽向本院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中前两次均是原告自动撤回起诉,侧面反映了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原、被告婚生长子16岁,次子11岁,两个孩子正处于发育期,正在茁壮成长,更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照顾和爱护,若草率准许原、被告离婚,对社会稳定、孩子成长均为不利。本次原告固执的坚持离婚并不是夫妻感情的已破裂的必然反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铁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冬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