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1月6日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阔某某,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12月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26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前罪余刑三个月零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26日送押开封市监狱服刑,2013年5月31日因病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至2014年1月22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2日经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玉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阔某某至开封市小南门里天盛苑小区2号楼2单元内,将失主曹某某停放在半地下车库的电动车(无法作价)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被二人挥霍。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阔某某至开封市金明区黄汴河南街交通局家属院1单元4楼西户郭某某家中,将一台台式电脑(无法作价)盗走,后以190元价格销赃,赃款被二人挥霍。 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阔某某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环北路32号院4号楼3单元5楼东户左曙光家中,将一台电脑主机及两台电脑显示屏(无法作价)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被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郭某某、曹某某、左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释放证明,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阔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阔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在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二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刑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阔某某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