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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开封市北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雍某某,男,汉族,46岁。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开封市北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雍某某,男,汉族,46岁。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告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29日在鼓楼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6月23日,被告以欺骗方式与原告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生活;其次,被告经常暴力殴打和威胁、虐待原告;再者,双方一直也不在一块共同生活,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感情生活已毫无意义。现双方感情上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雍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16日结婚。双方均是再婚,且婚后未育有子女。在2014年5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于2014年6月23日又登记结婚。现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社区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夫妻双方虽是再婚,但婚前基础尚可,双方因家务矛盾及其他琐事发生纠纷,在家庭生活中实属正常,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和冲突。原、被告双方均是再婚,对新的家庭应该更珍惜,且原告并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与被告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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