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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55岁。 被告肖某甲,男,汉族,56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55岁。
被告肖某甲,男,汉族,56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还不错,生育一子肖某乙,现已成年。后因一些生活上的事情经常吵闹,直至发展到感情彻底破裂,虽说同住一个屋檐下,实际上就是两个最熟悉的陌生人,夫妻已分居多年,一直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两个人的心都已冷却,已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13年起诉被告离婚,2013年11月25日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90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半年来,被告一直无悔改之意,依然我行我素,依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开封市鼓楼区西苑小区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请求把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判给原告,评估后,被告的那半房产原告愿意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筹借资金一次性付清。被告拿到钱后应在限期内搬出。
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2000年,答辩人单位在开封市鼓楼区西苑小区,分得干部、职工福利集资房一套143平方(实际153平方),车库10平方(2000年入住),房屋所有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每人一半。分割意见如下:1、被告现已56岁,无经济条件购买原告所提出的房屋价值,只能只有自己应分得的一半,卧室三间有大有小,由女方先挑一间,阳台、书房、大客厅、餐厅、厨房、卫生间、洗脸间、车库共同使用。2、被告坚决拒绝原告筹借资金购买答辩人应得房的诉求,只要求原告在半年或一年内在开封市市区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入户年限相当(2000年入户)、层次相当、面积相当(现共同财产的一半的面积),简易装修,有车库的房屋一套。3、个人用品分割:原、被告自用物品归原告自己所有,其他物品如按第一项分割共同使用,水、电、气设施维修共同分摊。如按第二项分割按物资原件折旧,谁要给谁补偿对方应得资金;三、诉讼所需各项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自由恋爱,198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1983年1月15日婚生一子肖某乙(现已成家)。原、被告夫妻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但后因生活上的事情经常吵闹,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好转,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开封市鼓楼区西苑小区住房一套,为被告肖某甲单位集资房,该房建筑面积143平方米,现登记在被告肖某甲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价值为45万元。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证明、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于2013年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903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的诉求,但原、被告感情并未好转,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因开封市鼓楼区西苑小区房产为被告肖某甲单位集资房,该房产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双方对房产总价值已达成合意,根据本案客观实际,为减少原、被告双方的诉累,该房产归被告所有比较适宜,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对价,即房产价值的二分之一2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鼓楼区西苑小区房产一套归被告肖某甲所有。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肖某甲支付原告张某房价款225000元。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为4175元,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负担2075元。(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庆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