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64岁。 委托代理人夏永壮,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之妹),女,汉族,51岁。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夏永壮、李某乙,被告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樊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68年进入西司木模厂干木工,此后,西司木模厂和洗衣粉厂合并成立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后因锯叶片玻璃钢边角风吹经常伤眼,原告担心自己身体,且玻璃钢制品厂经营困难,生活入不敷出,经厂长李某丙同意外出打工,并保留厂籍。2000年6月30日,原告为在外找工作,请张某某为其开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这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没有办理其他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2003年5月1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下岗工人再就业优惠证,说明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原告突发脑梗塞在武汉抢救,导致年底该办理退休手续时无法及时回开封,但是不久后得知被告出台了“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职工安置方案”。病愈后,原告从武汉赶回开封要求被告按照职工安置方案的规定为自己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和职工医疗保险时,被告不承认原告是其职工,也不承认存有原告档案,原告为获得赔偿,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12月1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2014年1月,原告认为(2013)汴民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误解,不符合客观实际,现人证、书证齐全,也找到了部分工资档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职工待遇,即:按照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方案一)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社会医疗保险(含大病救助)并发放改制前的医疗补助4300元。 被告辩称,首先,程序违法,原告在原先的起诉状中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恢复原告的职工待遇,其实这是两个诉求,一个是给付之诉,一个是变更之诉,这两个诉求不应该在一个程序中审理,同时劳动争议应该有仲裁前置程序,并没有见到原告的仲裁申请书,不知道有几项诉求,是否涵盖今天所审理的范围;第二,本案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为上一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46013元。这一次要求的是恢复职工待遇,无论哪一次都不可回避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这也是上次中院庭审中所确认的争议焦点,(2013)汴民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000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变更说法要求恢复其职工待遇是重复诉讼,违背了民事审判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三,法律明确规定,撤销权行使的期限是1年,并且是除斥期间,原告是2000年6月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那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其丧失了胜诉权;第四,原告2010年11月5日已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不可能,国家也不可能恢复原告的职工待遇。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1964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之后2000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李某甲同志是本厂职工,本厂近年经济形困难,频临破产,经与本人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特立此协议为据。李某甲,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2000.6.30。”此后在外打工的原告为取得当地的低保待遇,请求被告为其出具下岗证明。2003年5月1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该证载明原告原工作单位为被告玻璃钢制品厂,下岗失业时间为1995年。2003年10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张某某以被告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的名义为原告开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李某甲是被告的下岗职工。2010年12月26日,被告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召开了企业改制会议,通过了《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方案一》和《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方案二》,原告李某甲未在安置范围之内。原告为获得改制后的职工待遇,以被告将其档案丢失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应支付其损失46013元为由于2012年向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3月1日,该仲裁委以李某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鼓劳仲不字(2012)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甲不服诉至本院,2013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15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1964年到被告处工作,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确认原被告双方已于2000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维持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2014年,原告以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按照“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职工安置方案”的规定安置原告为由,向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已超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鼓劳人仲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已于2010年11月15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未通知被告。 以上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民事判决书、决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已于2000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此提出异议,且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汴民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已对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自2000年6月30日起已非被告职工,故其要求被告恢复职工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锡忠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