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德胜,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卧龙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赵顺利,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系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建筑公司)诉被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卧龙办事处(以下简称卧龙办事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德胜、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开封市卧龙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施工,工程已完工。经被告审核决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52187元,工程履约金1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2187元及利息,并支付工程履约金100000元及利息。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额工程款142万元,不欠原告工程款,所以原告称欠其工程款550000元不属实。违约金100000元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定施工造成的。所谓的工程欠款2013年原告才来追要,这明显是虚假的。所谓的新增部分既没有验收合格的证明,也没有施工方的验工通知。不仅没有施工合同而且没有设计变更文件及验收合格的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的552187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另,原告施工量不足142万元,我方保留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鼓楼区财政局通过公开招投标,由原告兴隆建筑公司承建位于开封市卧龙街47号的开封市卧龙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工程。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该项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78天,合同价款1820000元。2009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元履约金,原告于2009年3月开始施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合同价款为142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书面提出了变更工程的内容,增加了工程量,超出了施工单位原中标建设的范围。变更内容为:一、卧龙街办事处大门变更项目为6项;二、新建办公楼-1变更部分为9处;三、旧楼改造部分为一、二层共计11项;四、院内零星工程共计19项;五、装修部分变更为13项。以上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郭震签名,并注明“变更项目属实,工程量以实际决算为准”。该项工程于2009年8月21日竣工,2009年9月9日交工验收,工程质量鉴定为合格。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20000元。 还查明,该项工程由被告委托河南宏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师齐淑琴对其改造变更及增加项目进行了审核。结果为:该工程总造价1972187.15元,投标中标价1420000元,变更及增加部分795054.48元,核减242867.22元,审核后变更及增加部分工程款552187.15元。2009年9月26日,被告正式启用该项工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签合同书、交工验收证书、扩建项目申请单、办事处证明、工程预算(决)审核通知单、关于卧龙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改造工程审核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变更及增加工程的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开封市卧龙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提出了变更、增加。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委托第三方审核,该项工程总造价为1972187.1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20000元,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552187.15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被告虽未对该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验收,但其对变更增加的工程已经使用,应视为对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既使用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又不按约定付款,应付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218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的欠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欠款未约定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5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履约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工程履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履约金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履约金未约定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5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卧龙办事处支付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52187.15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卧龙办事处支付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履约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被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卧龙办事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锡忠 审 判 员 侯二伟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