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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海某某,女,回族,76岁。 委托代理人杜五林、徐红艳,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回族,51岁。 被告张某乙,女,回族,46岁。 二被告共同委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海某某,女,回族,76岁。
委托代理人杜五林、徐红艳,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回族,51岁。
被告张某乙,女,回族,46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开封市北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海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五林、徐红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共有五个子女,大儿张某丙,三儿张某丁已故,二被告多年来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原告丈夫于2009年去世,原告年事已高,原告近来腿部摔伤,原告住院需要医疗费用以及需要人护理,二被告对此事更是不闻不问,既不护理也不给付医疗费用,原告无钱继续治疗,原告无奈只得出院,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并不是完全事实,虽原告年事已高,但二答辩人经常带礼品去原告家看望原告并谈心,原告腿部受伤是被他人撞伤的,原告住院期间二答辩人也去看过原告并照顾原告,且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肇事者支付。另原告并不缺乏物质上的需求,原告已退休且每月有1500元的退休金,而被告张某甲现在靠打零工为生,被告张某乙现在靠低保维持生活,二答辩人现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所诉的超高赡养费,且原告现在有子女三人即次子张某甲、四子张某戊、五女张某乙,原告仅起诉二答辩人而不起诉四子张某戊显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某某与丈夫共有五个子女,即大儿张某丙、二儿张某甲、三儿张某丁、四儿张某戊、五女张某乙,其中大儿张某丙与三儿张某丁已故,原告丈夫亦于2009年去世。原告在丈夫去世后独立生活,后因于2014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腿部骨折住院27天,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现与四子张某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海某某称其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其中肇事者支付原告14000余元。
另查明,原告海某某为区属厂退休职工,现每月领取退休金1400余元。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现均无固定工作及收入,被告张某乙家庭为低保家庭,现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以上事实有低保证明、经济状况证明表、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现有三子女,即儿子张某甲、张某戊、女儿张某乙,均有赡养的义务,考虑到原告海某某每月领取退休金1400多元,年收入高于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过高,根据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以及其儿子张某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关于原告所诉医疗费应由二被告支付的问题,因原告称其住院治疗系由交通事故引起,肇事方已赔付原告14000元,下余款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5日前分别支付原告海某某赡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2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5元。(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锡忠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