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李秋枝,女,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葛福,男,汉族,48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继祥,男,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金小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秋枝诉被告李继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枝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葛福,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6时50分许,被告李继祥骑电动车沿开封市魏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桥小区西侧,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李秋枝相碰撞,造成原告李秋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继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秋枝在本交通事故发生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李秋枝的第一腰椎压缩骨折,需手术治疗,还需要作二次手术治疗,并且据医生讲原告李秋枝仍会留下终身残疾,这使原告李秋枝非常痛苦。可时至今日,被告李继祥仅拿出500元,随后便不管不问。由于给原告看病,原告方已花费六万余元,欠下外债,还要二次手术,急需得到赔偿款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至2014年6月24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3440.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继祥辩称,第一,原告诉求过高,其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被告认为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要求1000元交通费过高;第三,原告要求出院后由被告继续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没有依据;第四,原告要求住院期间被告支付2个人的护理费,应该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第五,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虽然不多,但应是840元,而不是500元;第六,对于原告要求过高的诉求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最后,被告愿在法律框架内合理合法地解决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6时50分许,被告李继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魏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都路康桥小区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李秋枝相撞,造成李秋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汴公交认字(2014)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继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即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病;3、2型糖尿病。于2014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42天。开封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半个月需要1人护理。截至2014年6月24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7708.42元,其中被告李继祥已支付840元。 另查明,原告李秋枝为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继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秋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李纪祥对该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秋枝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截止2014年6月24日因该次事故中所产生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7708.4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37708.42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7876.4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876.44元有医院相关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3497.77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误工费应为3497.77元(22398.03元/年÷365天×57天=3497.77元);4、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原告住院共4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4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6项合计为51162.63元,被告李继祥负担40930.10元(51162.63元*80%)。因被告已支付84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40090.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继祥支付原告李秋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090.10元。 二、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原告李秋枝负担200元,被告李继祥负担1520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李继祥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