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968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62岁。 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代理人樊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68年7月在鼓楼区石膏像厂工作,后根据文件于1969年元月到驻马店地区遂平县石寨铺公社插队。1971年回城到烈军属汽车配件厂工作。同年因下乡算工龄被定为二级工。1973年调到鼓楼区缝纫配件二厂,在本厂入了党,是厂领导班子成员。1974年调到区电瓶车厂。1979年9月的“揭、批、查”运动中说原告是“帮四人”不符合入党条件而劝其退党。1980年在厂里干活时腰部扭伤,需要治病休息,厂领导此时就让原告回家休息等通知上班。后来,原告多次到厂里因领导班子成员调换频繁,新领导以不了解情况为由而不解决工作。 2006年厂已卖掉,厂的所有一切都移交给鼓楼区发改委(现是鼓楼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告到发改委要求办理正常的退休手续,抓此项工作的领导说原告的档案丢失,没办法办理退休手续,说本厂丢失档案的不只是原告一家,到最后按遗留问题解决,原告一直等了7年,现已疾病缠身(80年患脑梗塞),行动不便,还是未能解决。今年原告已61岁,已超过了退休年龄。 原告从1968年就一直在鼓楼区企业工作,从没有问厂里提出自动离职,也未收到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任何文件,原告认为原告有资格办理正常的退休,政府应该为原告办理正常的退休,至于档案的丢失,责任不在原告,因为档案不属于个人保管。 职工年老退休是国家重要劳动保险政策,被告人拒绝为原告办理正常的退休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0条、第73条、第79条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原告办理正常的退休手续、办医疗保险。二、被告因档案丢失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按本厂正式职工的待遇赔偿30000元;2、08年因重病住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和6年的药费共50000元整;3、因没有档案耽误原告正常退休,要求被告赔偿两年的养老保险工资40000元整。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我单位从来没有见过原告的档案,更没有丢失原告档案,因此,不应该负责原告的档案补办手续。根据过错原则,谁将其档案丢失,谁负责的原则。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于1968年7月进入开封市鼓楼区石膏像厂工作,1969年1月11日到驻马店地区遂平县石寨铺公社插队。1971年7月1日回城到鼓楼区烈军属汽车配件厂工作,同年因下乡算工龄被定为二级工,月工资34元,工资已发放到1973年2月份。1973年3月1日调到开封市鼓楼区缝纫配件二厂工作,每月工资为34元。1974年调到开封市鼓楼区电瓶车厂工作。在钳工车间做钳工,每月工资上调到68.17元。1980年因病在家。2012年3月,原告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曾多次找过被告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因没档案无法办理遭到拒绝。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原告档案丢失,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鼓劳仲不字(2013)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正常的退休手续;延迟退休的养老金问题另行诉讼,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又查明,电瓶车厂系鼓楼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下属企业,于2008年5月该企业改制,后政府机构改革,由鼓楼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即被告行使对区属企业的管理工作。在此期间,原告身患疾病(脑梗塞)。被告庭审中称原告已放弃企业改制应享有的权利,但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迁出入人口登记薄、红光区烈军属汽车配件厂的证明、调动工作介绍信存根、原告在电瓶车领取的工资表六份、劳动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从以上原告提交的几组证据看,原告最终的工作单位是电瓶车厂,与电瓶车厂(包括被告)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条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应依法享受退休待遇。虽然被告称在电瓶车厂改制时未见到原告的档案,但这不能成为被告拒绝为其办理退休的合法正当理由。因为依照法律规定,企业职工的档案都是由企业单位保管,由于企业的保管不善,造成职工档案丢失的,企业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电瓶车厂改制后遗留的问题由被告负责,因此,被告有义务有责任为原告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原告的诉求合法合理,其诉求本院应于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为原告杨某某办理退休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锡忠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