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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杨某,女,回族,42岁。 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靳丽霞,朱梁菊,开封市禹王台区“148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杨某,女,回族,42岁。
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靳丽霞,朱梁菊,开封市禹王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凤霞,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丽霞,朱梁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初相识,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尤其是原告不能忍受被告对孩子的态度及教育方式,从来都不考虑孩子的感受并且不能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总之,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也严重影响到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完成高中阶段教育为止,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3、判令被告归借原告父亲的5000元;4、判令冰箱、沙发、电脑、洗脚盆、电压力锅、豆浆机、小蛋糕机、酸奶机、煮蛋器各一及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一、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归被告抚养,不要原告的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8日生一女王某乙。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荣事达冰箱一台、长风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雅的组装电脑一台、美的壁柜式空调一台、碳晶取暖器一台、TCL液晶彩电一台。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认可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的5000元钱。
还查明,原告现任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马市街办事处万胜路社区党支部书记。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社区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夫妻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婚生女王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子女的人身照护义务,父母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综合本案案情,婚生女王某乙由其母亲即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且王某乙本人也愿意跟随其母亲一起生活,故对于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王某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婚生女王某乙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离婚后,未抚养子女一方父母仍对其子女负担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本案案情和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整直至其独立生活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以下财产:雅的组装电脑、美的壁柜式空调、碳晶取暖器、TCL液晶彩电各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荣事达冰箱、长风彩电、海尔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