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北村模具制造(开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亮,男,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王洪祺,男,汉族,44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北村模具制造(开封)有限公司诉被告谢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试用期六个月,月工资900元。2012年2月22日,被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治疗费和伙食费补助费。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18日开封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2)第163号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被告的受伤事故发生在试用期内,此时原、被告之间尚未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并且治疗终结后拒不回单位工作,擅自离职。原告在试用期内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并且该项请求与工伤待遇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因此被告要求为其补交三金的请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二、原被告之间尚未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并且治疗终结后拒不回单位工作,擅自离职,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工作制度,其不具备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法定条件,其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也依法不应支持。三、被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认为: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汴劳动人仲裁字(2012)第163号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裁决错误。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不支持原告为被告办理缴纳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13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个人应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的仲裁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不支持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3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元、治疗费1522.2元、伤残鉴定费300元的仲裁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亮2011年9月20日到原告北村模具制造(开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却将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中的个人应缴部分从被告工资中扣除。2012年2月22日原告在工作岗位中受伤,2月24日至3月15日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了伙食费300元及治疗费用。被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1522.2元原告未支付。2012年4月17日,被告谢亮被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初次鉴定费用由谢亮支付,2012年10月10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谢亮为十级伤残。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18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2)第163号裁决,内容为:一、原告北村模具制造(开封)有限公司为被告谢亮办理缴纳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13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谢亮承担),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核算数额为准;二、原告北村模具制造(开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谢亮下列款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1200元,计84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2372元,计1423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2372元,计14232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70%×20天-300元,计120元;5.治疗费:1522.2元;6.伤残鉴定费:300元。三、被告谢亮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2011年开封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7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仲裁书、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工资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费用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缴纳,其中被告应缴纳部分原告已从被告工资中扣除,在劳动合同期限外的个人应缴部分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1522.2元及鉴定费30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本案被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七个月的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1200元=8400元),原告应按照开封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六个月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2372元=14232元)和六个月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2372元=14232元)。关于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应为20元/天×20天-300元=1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二十三条、三十三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村模具制造(开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亮劳动合同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村模具制造(开封)有限公司为被告谢亮缴纳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13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谢亮承担),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核算数额为准。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村模具制造(开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谢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3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元、治疗费1522.20元、鉴定费300元,上述数额共计38786.20元。 四、驳回原告北村模具制造(开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村模具制造(开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 庆 昕 审判员 王 锡 忠 审判员 毛 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二伟(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