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张秀娥,女,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李松杰、赵宪文,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 委托代理人杨雪政,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张秀娥诉被告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娥及委托代理人李松杰、赵宪文,被告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1991年6月份调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6月份,原告到了退休年龄到社保局办理退休时,社保局为原告核算养老保险金额为单位应缴纳31656.19元,个人应缴纳9281.30元,因被告一直未向职工缴纳过养老保险,原告找被告要求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其缴纳时,被告承诺先让原告垫交,待办完退休手续后再返还给原告,没想到原告办完退休手续后再向被告要求退还所垫资金时,被告却以没有钱为由拒不退还。1997年4月,被告以让个人承包为由,让原告下岗,原告下岗后,被告既不给原告分文生活费,也不为原告购买医疗保险,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依该规定,被告自让原告1997年4月下岗之日到原告2013年6月份办完退休手续时止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年×本人基本工资797元,计12752元)。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因属于单位整体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下发了汴劳人仲不字(2013)第0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该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垫付的养老保险金31656.19元;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752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82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辩称,针对第一项养老金诉讼请求,在被告企业退休的职工,均是采取的分期分批定额偿还的方式,具体的措施是退休职工将垫付的票据交给被告,由被告按月按一定的数额进行偿还。第二项诉讼请求医疗保险,正在办理当中。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增加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娥于1991年6月到被告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工作,工种是营业员。自1996年起被告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2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张秀娥于2013年3月26日缴纳养老保险费39785.01元、2013年4月11日缴纳养老保险费384.16元、2013年5月16日缴纳养老保险费384.16元、2013年6月3日缴纳养老保险费384.16元,以上共计缴纳养老保险费40937.49元,扣除个人应缴纳的部分9281.3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31656.19元。因原、被告双方就所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办理医疗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汴劳人仲不字(2013)第0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属于单位整体欠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职工档案、票据、退休证、查询单、参保情况说明、劳动仲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了使劳动者在年老时能安享生活、获得帮助和补偿所建立起来的机制。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后,应依照相关的规定,承担起维护劳动者该项权利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是被告的职工,故被告负有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为了能使退休后顺利领取养老金,自行全额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除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9281.30元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交31656.19元,该部分垫交款应认定为被告所欠债务,应由原告退休前所在的单位即被告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2752元的诉求,因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前提是原、被告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着,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82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经仲裁裁决,故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偿还原告张秀娥所垫付的养老保险费31656.19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为原告张秀娥办理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账户并缴纳医疗保险费。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市人民百货大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锡忠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