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徐江薇,女,汉族,22岁。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俊杰,男,汉族,52岁。 被告段剑东,男,汉族,36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江薇诉被告徐俊杰、段剑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徐俊杰、段剑东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10时,被告徐俊杰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营街时,与张文静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当时在该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为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汴公事字(2014)第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俊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徐俊杰驾驶小型轿车在登记车主为被告段剑东,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徐俊杰、段剑东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原告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33635.40元。 被告徐俊杰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合理合法部分我方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段剑东辩称,该车辆是徐俊杰借用车辆,本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但是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0时00分,被告徐俊杰驾驶小型轿车沿营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文静(案外人)驾驶电动自行车附载原告徐江薇沿营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徐江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汴公事字(2014)第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俊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静(案外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江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江薇即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臀部皮下组织毁损外伤。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10594.96元。 另查明,被告徐俊杰所驾驶的机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段剑东,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中,被告徐俊杰、段剑东提出原告住院天数与实际受伤住院情况不符,原告存在挂床治疗现象。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14日,共住院60天。期间原告有27天仅支付费用13.7元,费用为369.9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院收费票据、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徐俊杰负主要责任,原告徐江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俊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徐俊杰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徐俊杰承担80%。关于被告段剑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段剑东存在过错,且被告徐俊杰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故被告段剑东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徐俊杰、段剑东提出原告存在挂床治疗现象的问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住院天数按41天计算。本案中,原告因该次事故中所产生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334.6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94.96元,扣除原告空挂床的费用260.30元(19天*13.7元),本院予以支持10334.66元(10594.96元-260.30元)。2、误工费4263.18元。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为103.98元/天,原告住院41天,误工费应为4263.18元。3、护理费3261.96元。根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79.56元/天,原告住院41天,护理费应为3261.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5、营养费410元。6、交通费201.50元。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票据,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1.50元。以上1-6项共计19701.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江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7525.14元,下余2176.16元,由被告徐俊杰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80%即1740.93元(2176.16元*8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徐江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7525.1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徐俊杰赔偿原告徐江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740.93元。 三、驳回原告徐江薇对被告段剑东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徐江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徐俊杰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