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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顺、杜爱平与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高中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李东顺,男,汉族,56岁。 原告杜爱平,女,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蒲乐,开封市龙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俊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李东顺,男,汉族,56岁。
原告杜爱平,女,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蒲乐,开封市龙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樊云亮,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高中光,男,汉族,61岁。
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李东顺、杜爱平诉被告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高中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顺、杜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乐,被告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樊云亮,被告高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顺诉称,在2013年3月6日12时许,在310国道开封段芦花岗转盘西100米处道北侧,孟祥营驾驶一辆东方红装载机由西向东倒车到装车台上后由东向西滑下,与由北向南从厂大门出来的原告之子李彦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彦超胸腹部创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警巡防大队汴公所认字(2013)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营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且该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且有安全隐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彦超不负事故责任。现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同时,该肇事车辆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未经登记,而且孟祥营不具有驾驶该型车辆的资质,并且是在常林公司将此车卖给高中光交接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现双方谁是车主不明,明显常林公司和高中光共同指使并雇佣孟祥营驾驶肇事,显然是混合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已与孟祥营达成协议赔偿125000元,对原告的下余损失部分应有买卖车辆双方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丧葬费1950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1600元、评估费15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家属误工费1736.17元、诉讼费7414.00元,共计541952.57元。541952.57元减去孟祥营已赔偿的125500元,共计416452.57元。
被告常林公司辩称,常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常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由被告高中光与肇事司机孟祥营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肇事司机孟祥营本人及其肇事行为均与常林公司无关。从常林公司提供的和孟祥营签订的《2011年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区域代理协议书》和《2012年度常林产品售后服务合作协议书》中证明常林公司与孟祥营之间是各自独立的代理关系,不是员工。高中光指使孟祥营运输涉案车辆,在刑事卷宗中以及刑事判决书中均予以采信,即应当承担雇主或者被帮工人员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肇事铲车肇事前常林公司已经完成交付,所有权已转移被告高中光,买卖关系已结束,该车的肇事行为已与常林公司无关,买卖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过失致人死亡行为的发生。人民法院认定高中光系实际雇佣人员,或者被帮工人员,则孟祥营是否与常林公司有员工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虽然公安机关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案系交通肇事案件,但是法院(2013)鼓刑初字第09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孟祥营和高中光触犯的是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我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时没有任何过失的。本案肇事车辆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孟祥营及高中光均被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被支持。常林公司和高中光的买卖行为已经先于交通肇事结束,双方两种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常林公司在侵权行为中不存在任何责任。原告放弃追求直接侵权人孟祥营的责任,无论孟祥营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有任何关系,本案在原告的放弃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责任。死亡赔偿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被告出于真诚悔罪的表现愿意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调解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本案原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试图增加赔偿项目和范围,有违诚信和公序良俗原则。
被告高中光辩称,原告起诉应将直接侵权人孟祥营列为被告,孟祥营参加诉讼有利于案件的全面、客观公正审理。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本案属于刑事审理后的民事诉讼,孟祥营已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得到支持。高中光购买常林公司的车辆,常林公司没有将车辆交付高中光,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车交付前的风险责任应由常林公司承担,高中光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高中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高中光订购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开封分销点二手东方红牌工程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并由被告常林公司工作人员王永明出具收条一份,该条载明:“今收到安徽老高(即高中光)购常林09年30-5铲车一台,暂收押金一千元,该车归老高所有,不得再卖,卖方在买方找到装车前的费用都由卖方承担。09年铲车总价31000元。装车前付全款叁万壹仟整。郑州常林王永明,2013.3.2号。”2013年3月6日上午,被告高中光在支付被告常林公司车辆全款后,在开封市310国道芦花岗转盘西100米处道路北侧,自行租用运输车辆装载涉案车辆,被告高中光让案外人孟祥营帮忙装车,在孟祥营几次装车未能成功的情况下,仍要求孟祥营再次装车。当日12时许,在被告高中光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孟祥营驾驶无牌照的涉案车辆在卸车台上进行装载时,档位脱档,因工程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在开封市G310国道535公里+100米处由西向东倒车到装车台上后又由东向西滑下,与由北向南从大门出来的李彦超(二原告之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彦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彦超系胸腹部创伤合并休克造成死亡。2013年3月13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所认字(2013)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营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彦超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2013年3月20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汴价估字(2013)第118号车损评估书,对李彦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估价结论为1600元,二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元。二原告支付李彦超医疗费用为1413.20元。2013年9月2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被告高中光及案外人孟祥营作出的(2013)鼓刑初字096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祥营在装卸工程车辆时,未采取任何警示防护措施,对可能发生的危险结果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被告高中光在装车现场也未采取任何警示防护措施,在孟祥营几次装车未能成功的情况下,仍要求孟祥营再次装车,致使被害人被撞身亡,被告高中光及案外人孟祥营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孟祥营与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孟祥营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从宽处罚。孟祥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高中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案外人孟祥营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孟祥营一次性赔偿二原告人民币125500元整(已支付)。二原告不再追究孟祥营的刑事责任和任何责任。还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孟祥营(乙方)签订了《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销售代理商,乙方同意接受代理。1、甲方委托乙方为开封地区代理,代理销售甲方经营的常林品牌系列商品。在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在销售活动中对第三方形成的法律责任及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在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甲乙双方为各自独体经营的主体,不承担对方的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及其他民事、行政、刑事纠纷。2012年3月26日,被告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又与孟祥营(乙方)签订了《2012年度常林产品售后服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内孟祥营(乙方)必须无条件履行常林公司(甲方)和甲方产品服务方面的对外承诺,并按协议及《服务手册》的条款积极展开常林产品的服务工作。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双方商定地区成为常林服务中心。乙方应严格履行本约定约定的义务,如有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取消乙方的服务中心资格,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本协议的售后服务转让第三人实施的,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且甲方对该服务不结算服务费,不承担该服务所需的配件,因该服务而带来的一切不良后果和损失由乙方承担。
以上事实有开封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评估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医疗票据、赔偿协议及收条、(2013)鼓刑初字第096号刑事判决书、销售代理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孟祥营在装卸工程车辆时,未采取任何警示防护措施,对可能发生的危险结果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被告高中光在装车现场也未采取任何警示防护措施,在孟祥营几次装车未能成功的情况下,仍要求孟祥营再次装车,致使李彦超被撞身亡,二人的行为刑事上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民事上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中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丧葬费19500元,因二原告之子李彦超生前工作从事计算机服务行业,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9420元÷12个月×6个月即19710元,本院对原告诉求19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20年即408852.4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被告高中光及案外人孟祥营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酌定按2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500元,本院对有票据1413.2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按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电动车损16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评估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1736.1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452215.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常林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该案系因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前常林公司已经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高中光,并且高中光已找好装载车辆,买卖行为在事故前已实际完成,车辆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高中光。而案外人孟祥营与本案被告常林公司之间的关系,经本院查明孟祥营系被告常林公司分销点的负责人,是常林公司二级代理商,二者为各自独立经营的主体关系,孟亦不是常林公司员工。其次孟祥营也非受常林公司员工的指使帮助高中光装车。从公安部门多次询问孟祥营笔录中可以看出,孟均声称其是受高指使帮忙装车,在孟几次装车未能成功的情况下,仍要求孟祥营再次装车,同样在公安部门询问高中光的笔录中也得以证实上述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事故,首先,买卖双方即二被告买卖的标的物(涉案车辆)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双方一致约定由运输车辆装载标的物,并且在法庭询问高中光买车用途时,高称“拆解,有用的配件用到其他车上”,可以看出被告高中光对购买标的物的用途亦不是驾驶使用,高对标的物的瑕疵应是明知的,因双方约定由高负责租车运输标的物,被告高中光完全可以选择用其他装载工具将标的物装到运输车辆上,而不是仅有指使他人驾驶涉案车辆开到运输车辆上这一种方式进行装运。正是由于高中光和孟祥营的多种重大过失,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高中光和孟祥营应承担对二原告合理费用的赔偿,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二人各承担50%责任,即(452215.60元×50%)=226107.80元。因案外人孟祥营与二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孟一次性赔偿二原告人民币125500元,并已支付二原告,二原告不再追究孟祥营的刑事责任和任何责任,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应减去孟祥营应承担部分,但被告高中光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中光赔偿二原告李东顺、杜爱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226107.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4元,二原告李东顺、杜爱平承担3000元,被告高中光承担44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庆昕
审 判 员  王锡忠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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