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培林,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其昂,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新荣因与被上诉人李东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17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林、被上诉人李东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波、张其昂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李新荣诉称:1999年9月李湾村调整土地,我和被告以捏蛋的方式各获得我村四组化身台寺西边一亩二分的承包耕种权。但当时被告放弃该土地的承包权,由我和四组签订了我的1.2亩和被告的1.2亩共计2.4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并交了三年的土地承包款1080元。后因全村都没有了村民小组长,无法交土地承包款。2010年因我家庭忙,被告找到我说想种我承包的2.4亩土地并说他只种三年就还给我。我同意了被告的要求。2013年我向被告要回承包地时遭到被告拒绝。经村委调解,按承包合同由我继续耕种。我又在该承包地上播种上小麦,但到2014年小麦收割时,被告却不让我收割。2014年6月6日晚上,被告在我不知情下,将我的小麦偷收割了。第二天被告又在该土地上种上了玉米。我和李湾村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享有该土地的使用经营权,被告偷割我在该承包地上的小麦,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利,并且被告又在该土地上播种上了玉米,未将该土地返还给我,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小麦3000斤;2、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2.4亩;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新荣以李东喜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李东喜返还小麦及返还土地,但李新荣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李新荣自1999年起仅向李湾村4组交纳了三年的承包费。在承包到期后,李新荣未向该组交纳承包费。李新荣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对该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此情况下,李新荣并不能作为适格的主体以李东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李新荣的诉讼并不符合起诉条件。 上诉人李新荣上诉称:一、郾城区龙城镇李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我具有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认为我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我对争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2013年我在该块土地上播种了小麦,2014年收麦时被上诉人李东喜置村委会调解意见于不顾在2014年6月6日晚强行将成熟后的小麦收走据为己有。被上诉人李东喜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综上上诉人与本案存在事实上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李东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李东喜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李新荣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诉土地为其承包经营。上诉人李新荣不具备该案诉讼主体资格,应维持原审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李新荣以李东喜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李东喜返还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以及返还2013年所播种的小麦。原审庭审中李新荣提供证据两份1、农历1999年9月28日与四组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郾城区李湾村委会证明。李新荣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新荣自1999年起仅向李湾村4组交纳了三年的承包费。在承包到期后,李新荣未向该组继续交纳承包费。李新荣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对该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李新荣不能作为适格的主体以李东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定李新荣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