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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举,男,1989年6月2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举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举,男,1989年6月2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举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举醉酒驾驶豫A7CH38黑色轿车,在禹州市府东路金水桶门口倒车时,与此处停放的豫KT7197出租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侯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17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举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举醉酒驾驶豫A7CH38黑色轿车,在禹州市府东路金水桶门口倒车时,与此处停放的豫KT7197出租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侯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171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郭某某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500元,征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侯举的民事责任,建议法院从轻追究被告人侯举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举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举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郭某某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侯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扣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共计八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振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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