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少飞,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少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10月13日21许,被告人樊少飞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神垕镇解放路荣昌路口时被查获。经检测,樊少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806mg/d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少飞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少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1许,被告人樊少飞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神垕镇解放路荣昌路口时被查获。经检测,樊少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806mg/dl。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少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少飞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樊少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少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扣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共计九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振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