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 辩护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张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8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豫K-MA90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颖河大街第二实验学校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凌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凌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某驾车逃逸。事故责任认定为: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书证;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于某驾车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张乐平的辩护意见为:对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被告人的家庭比较困难,但仍分次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8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豫K-MA90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颖河大街第二实验学校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凌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凌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某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家属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被害人家属10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于某供述、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证人凌某某证言、王某证言、戴某证言、李某证言、薛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于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俊红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