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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锋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锋,曾用名于峰,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 辩护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锋犯受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锋,曾用名于峰,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
辩护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锋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锋及其辩护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元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于锋在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非法收受禹州市永恒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司某某等25家公司人员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32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1、每个案件都是集体研究决定的,都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没有给行贿人太大照顾,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2、从来没有主动敲诈及索贿行为;3、有自首行为且主动退出赃款。
辩护人向本院递交于锋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明于锋平时表现较好,并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对定性和犯罪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于锋负责全面工作,不具体承办案件,在税务案件处理中作用是有限的,没有为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没有造成税款的流失,没有敲诈及索贿行为,犯罪情节较轻。2、于锋一贯表现较好,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将赃款全部退交,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于锋在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禹州市永恒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司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2、2010年2月份,被告人于锋在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河南千方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任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3、2010年7月份,被告人于锋在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禹州市神垕镇永正瓷厂总经理温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4、2011年5月份,被告人于锋在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禹州市火龙第一铸造有限公司经理丁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5、2011年9月份,被告人于锋在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禹州市大刘山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侯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6、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于锋在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禹州市新颖耐火材料厂总经理张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7、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于锋在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禹州市保利煤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8、2011年元月春节前、2012年元月春节前、2013年元月春节前、2014年元月春节前,被告人于锋在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非法收受禹州市一缆铜铝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9、2012年元月春节前、2013年元月春节前、2013年6月份,被告人于锋在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非法收受禹州市新光铸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10、2012年3月初,被告人于锋在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禹州市神禹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11、2012年元月春节前、2013年元月春节前、2014年元月春节前,被告人于锋在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非法收受禹州市奋发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12、2012元月春节前、2013年元月春节前,被告人于锋在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13、2012年5月份,被告人于锋在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禹州市大禹铸造材料厂总经理吴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14、2013年元月春节前、2013年7月份、2014年元月春节前,被告人于锋在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非法收受禹州市鼎锋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丁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15、2013年4月份,被告人于锋在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禹州双发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16、2013年8月份,被告人于锋在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禹州市鑫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17、2013年9月份,被告人于锋在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禹州市神州毛发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连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18、2013年9月份,被告人于锋在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禹州市铁龙冶金机械汽配有限公司总经理押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19、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于锋在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柴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20、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于锋在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训修实业禹州市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21、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于锋在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河南统一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理郑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22、2014年元月春节前,被告人于锋在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禹州市钧州耐火材料厂法人代表杨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23、2014年2月,被告人于锋在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禹州市丰鑫工艺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张某乙和禹州市慧豪发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某二人所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24、2014年5月份,被告人于锋在担任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禹州市官陈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陈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禹州市纪委在调查禹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局长于锋案件时,于2014年7月28日通知于锋谈话,于锋到案后能够主动交待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违纪事实。2014年9月1日禹州市纪委将于锋涉嫌经济问题的线索移交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反贪局同日依法进行初查并对于锋进行了询问,于锋如实供述了收受32.5万元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3日禹州市纪委正式将于锋涉嫌犯罪一案移交禹州市检察院,同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于锋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于锋亲属退回赃款人民币3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锋供认不讳,并有执纪执法机关案件(线索)移送登记表、中共禹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个人简历及许昌市国家税务局任免文件,中共禹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发破案经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河南省罚没款收统一票据复印件,调查笔录、交待材料及悔过书,税务稽查报告、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税务自查报告、电子交税凭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结论、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情况说明、税务稽查情况及完税情况,证人司某某、任某某、温某某、丁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马某某、吴某某、丁某某、张某甲、刘某乙、连某某、押某某、柴某某、李根生、张某某、郑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张某乙、沈某某、陈某甲、常某某、李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锋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于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于锋一贯表现较好,从来没有主动敲诈及索贿行为,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出赃款,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于锋负责全面工作,不具体承办案件,每个案件都是集体研究决定的,都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在税务案件处理中作用有限,没有给行贿人太大照顾,没有为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没有造成税款的流失,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于锋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行贿人给予他财物的目的是要求他利用掌握的权力为行贿人谋取特定的利益,而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便是允诺为其牟取利益,所牟取的利益既包括物质性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利益,既可以是合法利益也可以是非法利益,索贿的从重处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律未规定从轻处罚,但可以根据被告人于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二日止。)
二、被告人于锋受贿赃款,由收缴单位禹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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