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士雷,男,1993年11年18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士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士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士雷酒后在禹州市建设路“乐峪KTV”门口,无故将一辆黑色奔驰(豫A2E280)轿车的前挡风玻璃捶烂。经鉴定,被损坏轿车玻璃价值6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士雷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士雷酒后在禹州市建设路“乐峪KTV”门口,无故将一辆黑色奔驰(豫A2E280)轿车的前挡风玻璃捶烂。经鉴定,被损坏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士雷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照片,机动车资料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人潘某某、屈某某证言,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4)134号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士雷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士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士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