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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江涛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江涛,男,汉族,生于1974年。 被告人李朝雷,男,汉族,生于1987年。 辩护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 禹州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江涛,男,汉族,生于1974年。
被告人李朝雷,男,汉族,生于1987年。
辩护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涛、李朝雷、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4年9月29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江涛、被告人李朝雷及其辩护人田军奇、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1日22时许,王某某同李某在禹州市梨园大酒店附近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而后王某某一方纠集的被告人刘江涛、王某等人赶至案发现场殴打李某及其弟弟李某某,期间刘江涛再次纠集被告人李朝雷等人赶至案发现场,对李某某一方的人员实施殴打。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李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江涛、李朝雷、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江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江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江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朝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朝雷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李朝雷认罪态度好;2、受害人的轻伤结果与被告人无直接关系;3、受害人有一定过错;4、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1日22时许,王某某同李某在禹州市梨园大酒店附近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而后王某某一方纠集的被告人刘江涛、王某等人赶至案发现场殴打李某及其弟弟李某某,后刘江涛纠集的被告人李朝雷等人赶至案发现场,再次对李某某一方的人员实施殴打。经鉴定,伤者李某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膀胱粘膜纵行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的伤情
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江涛到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投案自首。事发后,被告人刘江涛家属支付受害人李某某、李某共计五万五千元,取得二受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朝雷家属支付受害人李某某、李某三万元,取得二受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受害人李某某、李某五万元,取得二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江涛、李朝雷、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刘江涛供述、李朝雷供述、王某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禹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受害人李某某陈述、李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张某证言、王某甲证言、王某乙证言、王某某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涛、李朝雷、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江涛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江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江涛、李朝雷、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均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李朝雷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朝雷认罪态度好。受害人的轻伤结果与被告人李朝雷的行为非直接关系,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江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李朝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雷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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