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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包拴稳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拴稳,男,生于1953年3月31日。 被告人包书印,男,生于1961年11月4日。 被告人包文昌,男,生于1955年5月28日。 被告人包黑,男,生于1967年4月13日。 被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拴稳,男,生于1953年3月31日。
被告人包书印,男,生于1961年11月4日。
被告人包文昌,男,生于1955年5月28日。
被告人包黑,男,生于1967年4月13日。
被告人包许峰,男,生于1979年7月16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拴稳、包书印、包文昌、包黑、包许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拴稳、包书印、包文昌、包黑、包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12日上午至2014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包拴稳、包书印、包文昌、包黑、包许峰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李某某的位于禹州市方岗镇朱庄村东的龙岗电厂炉灰场南荒地内的林木227株(杨树226株、桐树1株)采伐。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采伐的227株林木的立方材积为23.3039立方米。其中包许峰参与采伐林木的株数为187株,立方材积为18.5214立方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拴稳、包书印、包文昌、包黑、包许峰结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包黑、包许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拴稳、包书印、包文昌、包黑、包许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上午至2014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包拴稳、包书印、包文昌、包黑、包许峰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位于禹州市方岗镇朱庄村东的龙岗电厂炉灰场南荒地内的林木227株(杨树226株、桐树1株)采伐。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采伐的227株林木的立方材积为23.3039立方米。其中包许峰参与采伐的林木为187株,立方材积为18.5214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包黑、包许峰在案发后主动到禹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拴稳、包书印、包文昌、包黑、包许峰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拴稳、包书印、包文昌、包黑、包许峰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黑、包许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拴稳、包书印、包文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黑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该罪,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包拴稳、包书印、包文昌、包黑、包许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拴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包书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包文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包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五、被告人包许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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