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至8月份,杨某、姜某某(该二人已判)等共谋后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人员分别在禹州市顺店镇姜村等农户人家聚众赌博二十余次,每次纠集参赌人员30余人,抽头渔利十万余元。期间姜某某负责联系并由被告人姜某接送参赌人员,为实施聚众赌博提供直接帮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聚众赌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至8月份,杨某、姜某某(该二人已判)等共谋后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人员分别在禹州市顺店镇姜村等农户人家聚众赌博二十余次,每次纠集参赌人员30余人,抽头渔利十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姜某某负责联系并由被告人姜某接送参赌人员,为实施聚众赌博提供直接帮助。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姜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姜某供述、同案人周某供述、杨某供述、魏某供述、姜某某供述、郭某供述、王某供述、王某某供述、王某甲供述、杨某某供述、杨某甲供述、杨某乙供述、姜某甲供述、姜某乙供述、姜某丙供述、姜某丁供述、侯某供述、姜某戊供述、姜某己供述、证人姜某庚证言、金某证言、矫某证言、惠某证言、董某证言、朱某证言、朱某某证言、刘某证言、席某证言、张某证言、丁某证言、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顺店派出所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姜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