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 被告人吴虎,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虎驾驶牌号为豫KWD728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禹州市禹神快速通道方岗乡韩岗村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行人任某某撞伤。事故责任认为,被告人吴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虎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虎驾驶牌号为豫KWD728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禹州市禹神快速通道方岗乡韩岗村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行人任某某撞伤抢救无效身亡。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吴虎在发生事故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虎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95000元,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虎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110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车辆、驾驶证信息,证人韩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任某某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虎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 朱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