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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禹州市禹王大道陶瓷城张某出租屋内,非法持有毒品两包,被公安人员查获后,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量共计30.8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如下证据:1、书证、物证;2、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8日21时许,在禹州市禹王大道陶瓷城张某出租屋内,禹州市公安局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两包,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该物质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称重30.8克。上述毒品已上缴至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
上述事实,被告刘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宋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上缴物品单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抓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字(2014)第17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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