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帅,男,生于1986年8月25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帅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刘帅伙同靳帅兵(在逃)预谋后,在郑州市鹏达汽车公司租赁豫A2AA51黑色宝马桥车,伪造车辆手续后去到长葛市石固镇一车床配件维修部内,以车辆抵押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4万元。 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刘帅伙同靳帅兵(在逃)预谋后,在郑州市鹏达汽车公司租赁豫A225ZD黑色大众朗逸轿车,伪造车辆手续后去到禹州市泰山庙街被害人杨某某家中,以买卖车辆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帅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刘帅伙同靳帅兵(在逃)预谋后,在郑州市鹏达汽车公司租赁豫A2AA51黑色宝马桥车,伪造车辆手续后去到长葛市石固镇一车床配件维修部内,以车辆抵押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4万元。 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刘帅伙同靳帅兵(在逃)预谋后,在郑州市鹏达汽车公司租赁豫A225ZD黑色大众朗逸轿车,伪造车辆手续后去到禹州市泰山庙街被害人杨某某家中,以买卖车辆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帅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帅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刘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