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德,男,生于1969年10月6日。 辩护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德及其辩护人白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28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新德超载驾驶本人的豫A69552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颍河大街与健康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在道路右侧同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电动车的相刮撞,导致黄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新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新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新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没有逃逸。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新德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认为:1、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新德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失公正;2、被告人刘新德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起诉书指控其逃避法律追究没有证据;3、受害人的重伤鉴定仅限于鉴定人的感官陈述,缺乏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新德超载驾驶本人的豫A69552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颍河大街与健康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在道路右侧同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导致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新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伤愈后经检查,左膝关节强直,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左下肢功能丧失达50%以上,已构成重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新德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0万元,征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对刘新德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德在庭审中除对逃逸的事实不予认可外,对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新德系初犯,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0万元,征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刘新德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新德在收到公安机关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提出异议,当庭仍表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新德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重伤鉴定缺乏证据支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刘新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新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