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份,被告人于某明知黄金项链是犯罪所得,仍从李某(另案处理)手中以2700多元价格购买,后转卖给“小谢”(身份不明)。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26元。 2、2014年5月份,被告人于某明知黄金项链是犯罪所得,仍从李某(另案处理)手中以2000多元价格购买,后转卖给“小谢”(身份不明)。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918元。 3、2014年5月份,被告人于某明知黄金项链是犯罪所得,仍从李某(另案处理)手中以4600元价格购买,后转卖给“小谢”(身份不明)。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407元。 4、2014年6月份,被告人于某明知黄金项链是犯罪所得,仍从李某(另案处理)手中以4000多元价格购买,后转卖给“小谢”(身份不明)。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78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转卖,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明知黄金项链是犯罪所得,仍四次从李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黄金项链四条,后分别转卖给“小谢”(身份不明)。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四条黄金项链分别价值3626元、2918元、6407元、67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转卖,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被告人于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