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021号 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付红伟,男,汉族,47岁,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诉被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被告付红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中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明卫,被告付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中成公司指派挂靠其公司的施工人员付红伟与原告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QTZ4808塔吊一台出租给被告中成公司在开封华豫学院BC区2号教学楼工地使用,月租金为7000元,设备运输及拆安费每台12000元,承租方因节假日外的原因报停的,报停期间每日收取100元费用。下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按月租金的日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全面的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塔吊租金及安装费29308元及逾期违约金2975元(计算方法为月租金的日0.5%支付违约金)共计3228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要求我公司给付租赁费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只能向付红伟要求租赁费,无权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跨越承租人向实际使用人要求支付租赁费,因此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付红伟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无异议,现在被告中成公司还欠我方工程款几十万元,包括原告起诉的塔吊租赁费,我现在看守所无法解决,现在没有算账,欠了多少钱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QTZ4808塔吊一部出租给被告中成公司在开封华豫学院教学楼13栋BC区2号楼工地建设使用,月租金为7000元,设备运输及拆安费12000元,承租方因节假日外的原因报停的,报停期间每日收取100元费用。下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按月租金的日0.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人一栏乙方代表签字为被告付红伟。上述塔吊自2013年1月7日投入使用后至2013年8月16日止,共使用207天,被告中成公司应付租金47308元,已支付18000元,下余租金29308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塔吊用于开封华豫学院教学楼13栋BC区2号楼工地,该项目被告中成公司系中标单位并承建,项目部经理为谢为强。因该工程所使用的塔吊起重设备的安装使用属于特种行业,在安装使用前必须经相关职能部门检测、检验合格方能投入工程建设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禁止使用。在开封市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检验申请书中显示的使用单位是被告中成公司,在开封市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检验申请书上加盖有被告中成公司的印章,庭审中,被告中成公司不认可在该检测检验申请书盖公章,但认可其承建工程塔吊租金还未支付。经本院询问被告付红伟,付称该公章系工程项目部人员所加盖。 以上事实有塔吊租赁合同、结算单、开停工报告、开封市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检验申请书、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中成公司虽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本案塔吊已实际用于被告中标项目工程,且庭审中被告中成公司亦认可其未支付塔吊租赁费,被告中成公司虽然未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中成公司对付红伟以其公司名义租赁塔吊行为的追认或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租赁关系,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被告付红伟作为实际使用人,被告中成公司作为受益人均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及逾期履行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被告中成公司提出的检测申请书上的中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建丰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在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付红伟的行为是中成公司出于真实意思的授权,被告中成公司如认为公章系伪造,完全可以向相关部门来主张侵权,因此对被告中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3年8月16日止,被告所欠原告的塔吊租金29308元,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月租金的日0.5%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所诉违约金未超出被告应付违约金数额,故对原告违约金请求数额2975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付红伟共同支付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塔吊租金29308元、违约金2975元,共计3228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庆昕 审 判 员 王锡忠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坤 |